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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汪杜鹃、东莞市德厦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蔡鸿鹤,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汪杜鹃,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东莞市德厦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章义,男。委托代理人冯晓玲,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塘厦支行”)诉被告汪杜鹃、东莞市德厦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厦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塘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杜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塘厦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1011591),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汪杜鹃用于购买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碧桂园豪园10幢1单元2004的房屋,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被告汪杜鹃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汪杜鹃从2014年5月份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欠供款3期。原告认为:一、被告汪杜鹃已欠原告供楼款3期,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12.4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拥有提前收回贷款和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二、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12.9约定的因被告汪杜鹃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因此被告汪杜鹃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三、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10.2.7.1的约定,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且原告与被告汪杜鹃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碧桂园豪园10��1单元2004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进行依法处分,且对处分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10.1的约定,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须对被告汪杜鹃因涉案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汪杜鹃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7277.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135.33元;后续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杜鹃偿付原告律师费20217元;三、原告对处置被告汪杜鹃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辩称,���、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约以双方签署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为准;二、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对被告汪杜鹃连续未支付的第五期起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费,不在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内,该款明确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仅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且以实际支出为准)”,因此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在扣除以上第二、三点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费用后,对于需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就不足部分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杜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汪杜鹃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1011591),主要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汪杜鹃用于购买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碧桂园豪园10幢1单元2004的房屋,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被告汪杜鹃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汪杜鹃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汪杜鹃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43年9月21日,商品房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131224E89499190242。被告汪杜鹃起初尚能按期足额还款,但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汪杜鹃连续���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217元。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止,原告确认被告汪杜鹃已将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份的还贷未到期)之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全部还清。另,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合同编号:农行塘厦支行2012年合字003号),由原告为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所在楼盘提供相关抵押贷款业务等。其中,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乙方的保证期间,乙方所保证的范围为购房者与甲方、乙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购房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仅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且以实际支出为准);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甲方、乙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甲乙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汪杜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汪杜鹃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汪杜鹃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但自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杜鹃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汪杜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的约定,在被告汪杜鹃未按期足额还款时,原告可根据被告汪杜鹃的违约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并不一定当然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催告还款后,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汪杜鹃已将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份的还贷未到期)之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全部还清。被告汪杜鹃对其违���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经催告后履行了主要债务,其行为尚不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汪杜鹃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解除合同情形。原告要求解除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杜鹃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等及要求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承上,虽然被告汪杜鹃的违约行为尚未严重到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但确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因被告汪杜鹃违约提起本案诉讼而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20217元,应由被告汪杜鹃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杜鹃承担律师费20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杜鹃应支付给原告律师费20217元这一责任,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所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第十三条“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甲方、乙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甲乙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关于原告与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间如有不同之处,应优先适用《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其次,《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乙方的保证期间,乙方所保证的范围为购房者与甲方、乙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购房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仅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并不在此之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德厦碧桂园公司对律师费202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杜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律师费2021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负担50元,被告汪杜鹃负担9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