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双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1,鲁×,秦×2,胡双文,胡欣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北京环效高科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2,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双文,男,64岁(1950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寅秋、关玉凤,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欣月,女,33岁(1981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鲁×、秦×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鲁×、秦×2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京顺,被告人胡双文及其辩护人王寅秋、关玉凤,被告人胡欣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于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红居街7号楼2门1502号房间内,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秦×2等人发生冲突,胡双文、胡欣月用菜刀将秦×2、秦×1、鲁×砍伤。经鉴定,秦×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秦×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在案发地被民警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胡双文的辩护人王寅秋、关玉凤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秦×1的重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其鉴定程序违法,有不是西城鉴定中心的人参与了鉴定,且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2、秦×2的轻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秦×2的伤是部分断裂,并不是全部断裂,按照相关的标准,不能评定为轻伤;3、被告人胡双文有自首行为;4、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胡双文系从犯;6、被告人胡双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被告人胡双方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双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申请对原告人秦×1、秦×2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诉称,因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7529.2元,误工费人民币53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40元,营养费人民币2040元,交通费人民币1933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9072.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诉称,因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6152.71元,误工费人民币3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0元,营养费人民币1980元,交通费人民币1933元。共计人民币88355.7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2诉称,因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2814.44元,误工费人民币130455元,护理费人民币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交通费人民币1933元。共计人民币169692.4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秦×2、秦×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表示愿意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双文的诉讼代理人王寅秋、关玉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1、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要求过高;2、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有误;3、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无任何医疗机构的意见;4、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有部分与实际住院、就诊时间不符。5、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于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红居街7号楼2门1502号房间内,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秦×2等人发生冲突,胡双文、胡欣月持菜刀将秦×2、秦×1、鲁×砍伤。经鉴定,秦×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秦×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在案发地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秦×1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与郭×、秦×2、鲁×一起到西城区远见名苑7号楼2单元1502号,当时胡欣月和她的一家人都在房间里。我一进门就用手机进行了录像,胡欣月的母亲怕她父亲从厨房出来与我们吵架,就挡在厨房门口。在秦×2去卧室取衣服的时候,胡欣月和她的母亲与郭×吵了起来,她们越吵越凶,胡欣月突然跑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我们乱砍。我的小腿先挨了一刀,秦×2左腿也被砍伤,鲁×脸上也挨了一刀。我们三个人为制止胡欣月就上前想按住她,秦×2还用力去抢胡欣月手中的刀。胡欣月的父亲也用刀砍我们,我的右手臂被他砍伤,后来我就下楼要报警,正好遇到民警。民警将胡欣月、胡双文带到回了派出所,我们就去医院了。胡双文、胡欣月使用的就是平常切菜用的菜刀。2、被害人鲁×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与郭×、秦×2、秦×1一起到西城区远见名苑7号楼2单元1502号房间,当时胡欣月和她的一家人都在房间里,胡欣月的父亲在厨房做饭。我和秦×2去卧室找衣服,这时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然后就看见胡欣月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后用菜刀乱砍。我看见秦×1先被砍伤,紧接着我听到秦×2直叫唤,好像他也被砍伤了,然后我突然感觉右脸被东西划出了血,这才发现自己也被砍伤了。于是我们就一起上去想按住胡欣月,秦×2还用力去抢胡欣月手里的菜刀。这时胡欣月的父亲胡双文也从厨房出来了,我看见他手里也拿着一把菜刀,他过来就把秦×1的右手砍伤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胡欣月、胡双文带回了派出所,我就赶紧到医院看病去了。3、被害人秦×2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与郭×、秦×1、鲁×一起到西城区远见名苑7号楼2单元1502室取冬衣。胡欣月将房门打开,我们四个人进屋后,我就径直走进卧室收拾自己的衣服。正在我收拾的时候,听到了客厅发生了争吵就出来看。我看到胡双文和胡欣月一人拎着一把菜刀从厨房出来,胡双文用菜刀照着秦×1头部就砍,秦×1下意识的用手去挡,这一刀就砍中了秦×1的右腕处,他的手当时就流血了。几乎同时胡欣月也用菜刀冲鲁×脸部砍去,砍中了鲁×的右脸,鲁×的脸上也出血了。后胡欣月上前追砍秦×1,秦×1躺在沙发上用双脚乱踹抵抗,胡欣月又用刀砍了秦×1的右小腿。在混乱中,胡双文要用刀砍郭×,我就保护她,与她一起倒在沙发上,我也用双腿乱踹抵抗,胡双文用刀砍伤了我的左膝。后来我见胡欣月又要拿刀砍人,就扑了上去,将胡欣月手里的菜刀用力往下压,并压在了身下,胡欣月就使劲的与我夺刀,我当时一边夺刀一边喊报警,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到了现场,制止了胡欣月二人的行为,联系救护车将我们送往医院。我左膝处受伤出血,是胡双文用菜刀砍的;秦×1右手腕受伤是胡双文用菜刀砍的,右小腿受伤是胡欣月用菜刀砍的;鲁×脸部受伤是胡欣月用菜刀砍的。胡双文、胡欣月使用的就是平常切菜用的菜刀。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与秦×1、秦×2、鲁×一起到西城区远见名苑7号楼2单元1502号去取秦×2的冬衣,当时胡欣月和她的一家人都在房间里。胡欣月的母亲王×1怕胡欣月的父亲胡双文从厨房出来,就堵在厨房门口。秦×1看到这种情况就开始用手机录像,秦×2则去卧室收拾衣服。这时王×1突然大叫一声,意思好像是我打了她。然后胡欣月和胡双文就从厨房各自拿了一把菜刀冲了出来。胡双文看到秦×1在摄像,就率先挥刀砍秦×1,秦×1用手架了一下,刀砍到秦×1右手腕,当时就流血了。然后胡双文又持刀冲向秦×2,秦×2倒在沙发上一边保护我,一边用脚乱踢来抵抗,就在这个过程中秦×2的腿被胡双文砍伤。在混乱中胡欣月也挥刀砍伤了鲁×的右脸和秦×1的右小腿。最后秦×2倒地后奋力将胡欣月的菜刀压在身下,我也拚尽全力拽胡双文持刀的手,他们才没有继续伤人。后来民警到了制止了他们的行为,并联系急救车将受伤的三人送往医院。胡双文、胡欣月使用的就是平常切菜用的菜刀。5、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秦×1、郭×、秦×2、鲁×一起到我们住的西城区远见名苑7号楼2单元1502号胡欣月家中,当时胡欣月开的门,秦×1一进门就举着手机直接进了厨房。当时胡双文在厨房做饭,我就赶紧挡在他们中间,并往外推秦×1。郭×和秦×2就站在客厅骂我和胡欣月。后来鲁×和秦×2进到卧室打开衣柜开始翻找衣服。郭×还让秦×2和鲁×把床上的铺盖卷起来,说这房是她买的,让我和胡双文滚蛋。这时我走进卧室拿起背包,当我要走出卧室时,郭×突然给了我一个耳光,胡欣月看见后急了,将怀里的孩子递给我,我就去别的屋了。这时我听见谁喊了一句有刀,我赶紧出来,看见鲁×脸上流着血,揪着胡欣月的头发,胡欣月揪着秦×2的头发,并且胡欣月手里攥着一把切菜刀,秦×2在和胡欣月抢刀。秦×1从客厅地上拿起一个小板凳朝胡欣月头顶砸去,砸了一下后秦×1转身要走。这时胡双文从厨房里冲了出来,和秦×1又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民警来了将切菜刀从胡欣月、胡双文手中拿下来,并将他们俩带走了。6、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和车×一起巡逻时,接指挥室布警称:远见名苑小区7号楼1502室发生了一起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持刀伤人案件。我们赶到7号楼下,看见一名叫秦×1的手腕受伤出血的男子告诉我们,他和其妻子、弟弟三人被楼上胡姓父女砍伤。我和车×来到了7号楼1502室,进入房间后我看到房中到处是血,(室内)共有七人(含秦×1),其中三人受伤(两男一女),除秦×1外,另一名受伤男子腿部出血,受伤女子脸部有伤口并出血,坐在客厅沙发;腿部受伤的男子卧倒在地,身下压着一把菜刀,有一名女子正在握着刀把试图将菜刀从受伤的男子身下抢夺出来。看到现场情况,我和车×立即出示证件,喝止抢刀的女子,车×上去将菜刀踩在脚下,后将该刀起获,然后向指挥室报告请求增援。经现场初步讯问得知,胡姓父女的父亲叫胡双文,女儿叫胡欣月,他们与秦×1等四人,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后胡双文、胡欣月持刀将秦×1及其妻、弟砍伤,胡双文、胡欣月对其持刀砍人的行为予以承认,胡双文将另一把砍人的菜刀交给我。后在支援的警力协助下,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将胡双文、胡欣月带回派出所。7、证人车×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我正和王×2一起巡逻时,接指挥室布警称:远见名苑小区7号楼1502室发生了一起持刀伤人案件。我们赶到7号楼下,看见一名右手腕受伤出血的中年男子,这名男子自称秦×1,并说自己与妻子、弟弟三人被楼上胡姓父女砍伤。我和王×2在秦×1的带领下,来到了7号楼1502室,进入房间后我看到房中满是血迹,(室内)共有七人,其中三人受伤(两男一女),除秦×1外,另一名受伤男子腿部出血,受伤女子脸部有长约10厘米的伤口并出血,瘫坐在客厅沙发;腿部受伤的男子卧倒在地,身下压着一把菜刀,而他身边有一名女子正在握着刀把试图将菜刀从受伤的男子身下抢出。看到现场情况,我和王×2立即出示证件,喝止抢刀的女子,并上前将该刀起获,然后向指挥室报告请求增援。经现场初步讯问得知,胡姓父女的父亲叫胡双文,女儿叫胡欣月,他们与秦×1等四人,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后胡双文、胡欣月持刀将秦×1及其妻、弟砍伤,胡双文、胡欣月对其持刀砍人的行为予以承认,且胡双文还将另一把用于砍人的菜刀交给王×2。当时现场还有秦×1的母亲、胡欣月的母亲。后在支援的警力协助下,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将胡双文、胡欣月带回派出所。8、出庭的鉴定人韩×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秦×1的伤情,曾进行了两次测量,一次是2014年5月29日,在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王×3测量的,当时写有伤检记录表,我在场,但没有签字,而且也没有我们必须签字的要求;另一次是在市局法医鉴定中心,由市局的法医进行的,这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市局的法医鉴定中心与我们是指导关系,在我们遇到疑难鉴定时,会向市局法医请教。秦×1的右腕关节功能受限的活动度,经我们用尺子通过人工测量得出是57.5%,而且之前秦×1的伤情已经过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手功能测量。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a之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就构成重伤二级,故经过市局法医指导,我们做出了秦×1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对于秦×2的伤情我们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包括部分断裂在内,不能理解为只有全部断裂才构成轻伤。9、出庭的鉴定人王×3的证言证实,对被害人秦×1的手部的伤情,进行过测量,一次是2014年5月29日,在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我测量的,当时写有伤检记录表;当天还到市局法医鉴定中心做过一次测量,由市局的法医进行的,市局法医鉴定中心与我们是指导关系。秦×1的右腕关节功能受限的活动度,我们得出的结论是50%以上。这样我们做出了秦×1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10203-WZ1020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09号检材(菜刀2刀刃血迹)为胡双文所留;送检06-08号(菜刀1刀刃,刀把血迹)、11号(胡双文灰色上衣血迹)、13号(胡欣月黑色长裤血迹)、14号(胡欣月运动鞋血迹)、17号(秦×1黑色上衣血迹)、18号(秦×1蓝色牛仔裤血迹)、21号(现场血迹)、23-26号(现场血迹、白色木凳血迹)检材为秦×1所留;送检12号(胡欣月上衣血迹)、15号(胡欣月运动鞋血迹)、19号(鲁×黑色上衣血迹)、20号(现场血迹)、22号(现场血迹)检材为鲁×所留,送检16号(秦×2休闲长裤血迹)检材为秦×2所留。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制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原告人的受伤状况。12、起赃经过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作案工具已被起获及起获的作案工具的特征。13、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1、鲁×、秦×2的受伤状况。1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8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秦×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8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18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7、视频资料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18、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当日胡欣月、鲁×均报警的情况。1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按时到达西城分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故意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于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住院天数3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日及出院后亦在该院、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上肢外固定费用共计人民币69859.2元。因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故意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于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2日(住院天数32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日及出院后亦在该院、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48462.71元。因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故意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2于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3日(住院天数2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日及出院后亦在该院、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34424.44元。秦×2年薪为人民币313092元,其完税证明显示在2013年11月、12月有所减少。另,根据被告人胡双文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就原告三人的完税情况,本院到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进行了核实,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证实,原告人秦×1、鲁×从案发之日起至2014年6月均不存在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发票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的辩护人王寅秋、关玉凤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两名鉴定人员在当庭作证时,已对此两点意见作出了详细的解释,故对此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仿,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并没有调解解决,故对第6、7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胡双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原告方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尚不构成过错责任,故对其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其所提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67529.2元、护理费人民币233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40元过高,本院按其实际的住院日期,按人民币50元/日计算,判令二被告人支付人民币1650元。因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2040元,考虑到其伤情,酌情判令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给付人民币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有部分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有关,故本院酌情判令二被告人支付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6152.71元、护理费人民币231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0元过高,本院按其实际的住院日期,按人民币50元/日计算,判令二被告人支付人民币1600元;因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1980元,考虑到其伤情,酌情判令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给付人民币900元;主张的交通费有部分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有关,故本院酌情判令二被告人支付人民币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2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2814.44元、护理费人民币161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过高,本院按其实际的住院日期,按人民币50元/日计算,判令二被告人支付人民币1150元。因其在2013年11月、12月纳税有所减少,故本院对其的误工损失,酌情判令二被告人支付人民币15000元;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考虑到其伤情,酌情判令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给付人民币900元;主张的交通费有部分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有关,故本院酌情判令二被告人支付人民币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双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2日)。二、被告人胡欣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3日)。三、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零九元二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七角一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人胡双文、胡欣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四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秦×2、秦×1其他之诉讼请求。七、随案移送之菜刀二把、休闲长裤一条、上衣四件、牛仔裤一条、运动裤一条、长裤一条、运动鞋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