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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顾兰英与徐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兰英,徐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97号原告顾兰英。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彩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兰英与被告徐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徐彩华、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兰英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彩华驾驶苏L×××××中型普通货车,沿扬中市开发区红星河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东方红村4组路口,与陈某驾驶的载带姚兰英、顾兰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顾兰英及��某、姚兰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徐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兰英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297.4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徐彩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8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免赔率为15%;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彩华驾驶苏L×××××中型普通货车,沿扬中市开发区红星河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东方红村4组路口,与陈某驾驶的载带姚兰英、顾兰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顾兰英及陈某、姚兰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兰英及姚兰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1150元,其中被告徐彩华支付8210元。经鉴定,原告的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7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另查明,被告徐彩华为其所有的苏L×××××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陈某、姚兰英书面表示由原告顾兰英优先理赔苏L×××××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单信息、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兰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顾兰英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21150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⒊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⒋误工费8100元(以���地建筑小工日平均工资90元,计算90日)、⒌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⒎精神抚慰金3500元、⒏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02807.4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2295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950元由被告徐彩华按事故责任赔偿70%计906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减15%免赔率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7705元,余款1360元由被告徐彩华赔偿。上述第4至8项损失合计79857.4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562.4元(10000+7705+79857.4),由被告徐彩华赔偿1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品名、数量、价格,亦未能提供能替代该部分用药的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故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兰英各项损失97562.4元;二、被告徐彩华赔偿原告顾兰英1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徐彩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