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7)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石明、刘岐青,中山市石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原建明,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2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2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原建明为石岐区非农业人口居民,于2010年6月29日与牛利娟(石岐区居民)登记结婚,两人于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个男孩。市卫计局认为原建明于2013年8月21日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建明征收社会抚养费124520元。随后,市卫计局向原建明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建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原建明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卫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原建明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2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代理审判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