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东武与被告关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武,关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魏东武。被告关旭。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东武与被告关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武、被告关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关旭以处对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基本从建设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为主,截止至2014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1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还款29000元,尚欠81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旭辩称,原告与被告从前是恋人关系,原告曾先后向被告借款29000元,后来两个人分手了,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偿还原告7000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原告22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所以现在与原告已经没有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在相处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未出具借条,被告曾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还款7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100元借款未还,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能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东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