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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平、樊素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王平,樊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王平。被执行人樊素君。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93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平、樊素君未经批准,于2008年5月上旬,非法占用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社区土地动工建造住宅,至2008年11月上旬,已建成木屋两幢、传达室一间、关狗平房两间及场地等其他建筑设施,共计非法占地面积605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74m2,该地块地类为园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基本农田、建设用地,其中基本农田27m2、建设用地578m2。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决定:责令王平、樊素君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05m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78m2建设用地上新建的房屋;拆除在27m2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基本农田原种植条件;罚款人民币1237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5月12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平、樊素君非法占用的605m2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578m2建设用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没收;对在非法占用的27m2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1237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93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违法建造在27m2基本农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1237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王平、樊素君违法建造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社区27m2基本农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王平、樊素君欠缴的罚款人民币12370元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