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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财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下午,六家子派出所民警接到三道洼村居民陶某报案称其经营的歌厅被砸,接到报警后六家子派出所民警张某、张某甲、协警江某出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财某某辱骂、撕扯,随后在民警张某、张某甲、协警江某将其带回派出所途中,被告人财某某手持半截酒瓶及石头追打民警张某、张某甲、并蹬踹警车、用石头将派出所警车后玻璃砸碎。经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车玻璃损失价值为65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陶某的报案材料;2、证人蔡某、韩某的证言;3、证人张某、张某甲、江某、尼某、高某的证言及光盘;4、证明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5、价格鉴定意见;6、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7、到案经过;8、被告人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财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财某某因打架、毁坏他人财物,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有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亲属与库伦旗公安局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全部履行。且被告人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2016年2月2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木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