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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玉平与李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平,李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陈玉平,男,汉族,无业。被告李会民,男,汉族,个体户。原告陈玉平与被告李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以经营家具厂需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经营家具厂需购买原材料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按3%月利率计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中5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另5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以经营家具厂需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玉平人民币5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人:李会民、彭海燕,2014、4、3号”;同年6月16日被告李会民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玉平人民币5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人:李会民,2014、6月16号”。被告借款后其中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日、另5万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李会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玉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另5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李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礼明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