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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江阳与周巨水、林东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阳,周巨水,林东琴,周朝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江阳,农民。被告:周巨水,农民。被告:林东琴,农民。被告:周朝禄,农民。原告陈江阳为与被告周巨水、林东琴、周朝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江阳、被告周巨水、周朝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阳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周巨水、林东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到峡口镇峡东村陈江阳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0‰计算,每三个月结息,期限壹年,被告周朝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周巨水、林东琴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7日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巨水、林东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收);2、判令被告周朝禄对被告周巨水、林东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被告周巨水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但被告现经济紧张,请求免除借款利息。被告周巨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林东琴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朝禄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现其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朝禄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朝禄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周巨水、周朝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周巨水、林东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周朝禄提供担保。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到峡口镇峡东村陈江阳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本人以花店担保,利息按月息20‰计算,按每三个月结息,期限壹年,即2013年6月26日归还,此据具借人:周巨水林东琴××2012年6月27日担保人:周朝禄××2012年6月27日”。借款后,被告周巨水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4月27日止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巨水、林东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巨水、林东琴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周朝禄提出担保期间已过,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周朝禄主张担保责任,而被告周朝禄亦否认原告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主张过担保权利,故被告周朝禄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朝禄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巨水、林东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江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江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巨水、林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