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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与徐世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徐世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法定代表人:房善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徐世奎,男。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世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房善财、被告徐世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诉称:1997年被告占用原东张村(现同薛家村合并)15.2亩左右土地修建大棚,并且使用至今。并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为此,群众反响强烈,要求村委会抓紧处理。经原告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收回被告占用的土地,并以拍卖的方式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东张村二组15.2亩土地(价值15.2万元)并清除地上的附着物;请求被告赔偿16年占地赔偿额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世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案涉的土地上建大棚是响应乡政府的号召,建大棚使用的土地是村委会安排的,使用期为三十年,在使用土地期间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现在土地未到期,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乡政府号召建大棚是有文件规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瓦房店市阎店乡原东张村居民组成员。1997年10月份,瓦房店市阎店乡人民政府要求村民建大棚,被告响应乡政府的号召建农业大棚,取得位于瓦房店市阎店乡东张村石佛寺(许德发房后)15.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被告与瓦房店市阎店乡东张村民委员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在承包地上建大棚两座,已实际使用5-6年,后因大棚毁损不再使用,被告在案涉大棚以外的土地上栽种了果树,现在案涉的土地上仍有部分果树。现在这两座大棚还存在。被告未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应建五座大棚,承包的头三年不交承包费,三年以后交纳东张村二组村民的果树特产税,不含提留;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应建三座大棚,承包头三年不交承包费,三年以后交纳大棚特产税。瓦房店市阎店乡东张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份并入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年占地赔偿款48000元,被告以当时约定土地是无偿使用为由不同意赔偿此部分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虽申请对案涉土地的使用费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2014年2月28日,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其中涉及到本案的案涉土地问题,即关于石佛寺大地没交钱问题的处理意见为:由于当时原东张村与徐世奎有约,大棚区地面积14亩左右,由徐世奎按期建成大棚,前三年不收承包金,三年后由徐世奎负担二队所有提留和税收。由于徐世奎没有按期建大棚和承担义务,将大棚地作为宅用,而且无偿使用至今。村曾多次与其协商一直无果,因此群众意见很大,反映强烈,所以经村两委班子研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此地以叫行方式处理掉。原告就案涉土地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告知被告无偿使用土地16年,现在要将案涉土地以叫行的方式重新承包,如被告要求承包可以优先。被告不同意重新承包。2014年4月6日,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案涉土地召开叫行会议,韩新述以16万元的承包价格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4月10日,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与韩新述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地块名称许德发房后,面积13.15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16万元;承包用途农业用地等。现案涉土地由韩新述经营管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同意原告将案涉土地承包给韩新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照片、台账、专业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响应乡政府建农业大棚的号召,在阎店乡东张村石佛寺建大棚两座,取得原东张村二组15.12亩的土地经营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至2014年2月份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止已实际经营近16年,原告与瓦房店市阎店乡东张村民委员会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1997年10月份,瓦房店市阎店乡人民政府要求村民建大棚,说明被告承包案涉土地的用途是建大棚用于经营,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所建大棚使用了5-6年后,因毁损不再使用,已栽种果树,因此被告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就案涉土地的承包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告知被告案涉土地将以叫行的方式重新承包,被告有优先承包权,说明原告已经口头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关系。承包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栽种在案涉土地上的果树,双方应妥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占地费用的问题。被告与瓦房店市阎店乡东张村民委员会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抗辩是无偿使用案涉的土地,原告既未提交被告应交纳使用土地期间占地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筑在瓦房店市阎店乡原东张村石佛寺(许德发房后)15.1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瓦房店市阎店乡原东张村石佛寺(许德发房后)15.1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驳回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世奎负担334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阎店乡薛家村民委员会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