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易某在横县横州镇江北路环宇网吧门前发生口角,随后徐某持刀砍伤易某左前臂、左肘部、左腰部等部位。经鉴定,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徐某赔偿了易某经济损失3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除起诉书认定其已赔偿易某经济损失3000元外,其还另外赔偿了易某6000元。被告人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横县横州镇江北路环宇网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易某发生口角。随后,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欲捅易某,被在场的宋某阻止。之后,徐某又从其摩托车上拿来一把砍刀并朝易某砍了几刀,致易某左前臂、左肘部、左腰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易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徐某赔偿了易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4.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诊断报告,证实易某因多处刀伤于2013年9月17日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医院的治疗诊断情况。5.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9月17日21时许,其在横州镇江北大道环宇网吧门口见到徐某,后因一些小事与徐某发生口角,随后徐某从身上拿一把弹簧刀朝其刺来,没有刺中,在场的宋某阻止。徐某收起弹簧刀后又跑到一辆摩托车处拿出一把砍刀朝其砍几刀,致其左手手臂、腰部受伤,后宋某送其到医院治疗。事后,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21时许,其与易某开车经过江北路环宇网吧门口见到徐某时,停车与他聊了一下,后徐某与易某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徐某便从口袋掏出一把弹簧刀朝易某捅去,没有捅中,其上前拦住徐某,徐某收起弹簧刀,后又跑到一辆摩托车踏板处抽出一把砍刀冲过去砍了易某左手、腰两刀,其上前将徐某拉开。之后其送易某到县人民医院治疗。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江北路环宇网吧门前、现场概况及被害人的伤情。8.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易某的身体所受损伤属实,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9月17日21时许,其在横州江北路环宇网吧门口与易某发生口角后持刀伤害易某的事实,事后其已赔偿易某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徐某提出其还另外赔偿了易某经济损失6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害人易某证实徐某在案发后只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事实,故徐某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