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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金水与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水,王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王金水,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水诉被告王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4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张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允许,并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该司法鉴定书。因本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水的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水诉称:2014年7月11日10时许,原告王金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阔路上行驶,被告驾驶福鑫牌ZL10型装载机,自江阔路15KM+200M往毛姑岭方向行驶到2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髂臼骨骨折,原告为治伤用去医疗费用8万余元,被告仅付1千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变更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7021.16元,误工费18115.2元,护理费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2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61666.36元,其中被告应赔偿123355.78元。被告王永辩称:本案应定为健康权纠纷权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装载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由于被告的装载机不是机动车,不需要买交强险,故不适用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而应按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划分。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被告无责任,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理由是:被告无任何违规行为,驾驶装载机不需要驾驶证;被告是在3.5米宽的道路上靠右行驶,左侧有1米多宽的距离,足以让原告的摩托车正常通过;与相向而来的原告快速相遇的时候,被告采取了刹车的措施,处理正确,故被告无过错,反而原告是第一次驾驶机动车,系向亲戚所借的车,对车辆性能不熟悉,没有采取避让刹车等措施,而是直接撞向被告的车,在道路尚有1米多宽的情况下仍撞向被告的装载车,原告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因承担全部责任。从医疗的过程来看,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宿松县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对原告时行治疗,但原告及其家人却执意要转入杭州的医院治疗,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增加了不应增加的医疗费用,这部分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误工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认为评为九级不科学,因为鉴定报告明确讲原告左膝功能丧失10%,左髋关节丧失49%功能,与杭州医院的出院小结膝关节良好等言论不符。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并非该车所有人,在未先行赔偿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原告王金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宿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无责。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后,被告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用药清单各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伤情及诊疗经过、出院后情况。被告认为2份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家属要求去外地治疗,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用药清单中有一部分药与治疗伤情无关。2份出院记录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2份用药清单有异议且提交了医疗费用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视为对其异议的放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医药费发票6张(其中宿松县人民医院发票2张共5247.6元,宿松县中医院发票3张共632.23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发票1张70688.33元)及浙一益达医疗器械小票2张共453元,合计77021.16元。证明目的: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被告对宿松县人民医院的2发票据无异议,但对宿松县中医院的3张发票均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医疗资料予以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浙一益达医疗器械小票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浙江的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张发票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原告出院后去医院复查开药合情合理,虽无医疗资料佐证,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浙一益达医疗器械的2张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从小票本身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说明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系杭州标准,过高,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15000元标准过高,也未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该鉴定中的原告属九级伤残的结论,故该证据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鉴定结论不真实,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该鉴定结论,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应自行承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出租车发票20张合计6667元。证明目的:原告两趟从宿松到杭州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发票没有对应的时间、地点、乘车人。被告的异议合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询问王永笔录2份及询问王金水笔录1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正常行驶;原告处置不当致事故发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责任划分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二、现场照片8张。证明目的:被告车旁边留有1米宽的空地,并未阻碍原告通告,原告的车是横着撞上被告车辆,可见原告没有采取刹车、避让等措施。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证据无法看出事故原因,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三、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的装载车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不适用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福鑫牌装载机系“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属于机动车范围,同时该鉴定意见只表明该装载机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2.1条“机动车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的要求,并不表明该装载机不属于机动车,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四、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前轮制动不合格。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以上勘验可见:该车轮制动系(前、后轮)均处于可工作状态。”因而该报告无法得出车辆前轮制动不合格的结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名片1张。证明目的:原告购车的来源系机械销售店购买,不属于机动车。原告认为该证据说明不了问题,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巢某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旁边留有1米空地给原告通行及原告系借他人二轮机动车使用,第一次使用该车,不熟悉。原告认为被告帮证人做事,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且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骑摩托车观点与事实不符。因证人对被告旁边所留空地情况仅是目测,而原告第一次使用该车的情况也是从别处听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停车费发票3张、过路费发票2张、油费1张,合计719元。证明目的:被告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00分,被告王永驾驶福鑫牌ZL10型装载机,沿宿松县境内江阔路往麻姑岭方向行驶至江阔路15KM+200M往麻姑岭方向2.6KM处,与相向而行的原告王金水所骑北京豪爵牌二轮电动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金水与被告王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金水到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5247.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后脱位伴髂骨骨折;右前臂及左手挫裂伤。出院医嘱为: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我科随诊。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70688.33元。原告伤情诊断为:髋臼骨折(左侧);贫血。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去宿松县中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及医药费632.23元。原告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北京豪爵牌二轮电动车及被告驾驶福鑫牌ZL10型装载机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有:一、医药费76568.16元;二、误工费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36天,计为9054.99元(24302元/年÷365天×136天);三、护理费按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天,共为1523.59元(37074元/年÷365天×1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共计300元(20元/天×15天);五、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共计300元(20元/天×15天);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外地就医,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共计450元(30元/天×15天);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比例为10%,应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九、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其未能举证,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鉴定费损失,因鉴定结论被推翻,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4392.74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82168.16元(医疗费76568.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元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32224.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42224.58元。被告王永的损失为第二次鉴定花费的过路费、油费、停车费合计719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81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驾驶福鑫牌ZL10型装载机与原告王金水驾驶北京豪爵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福鑫牌ZL10型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42224.58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82168.16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因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各负担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1084.0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及第二次鉴定的损失2819元,被告还应赔偿37265.08元(41084.08元-1000元-2819元)。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永辩称,其驾驶的装载机不属于机动车的观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装载机显然属于机动车,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定性并按道路交通法规进行处理,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并无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水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054.99元、护理费1523.59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金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37265.0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4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王永承担1820元,由原告王金水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代理审判员  刘 炳人民陪审员  陈林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含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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