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诉张本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本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德,该社七里分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泽平,该社七里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本益。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本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在我社七里分社借款63,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愿意还钱,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本益于2008年6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63,000元,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6‰,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9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所欠利息39,975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6‰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