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连燕军与李华荣、林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连燕军。被告李华荣。被告林惠珍。原告连燕军与被告李华荣、林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周文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连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荣、林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燕军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华荣与妻子林惠珍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连燕军借款。连燕军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李华荣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后,还剩153万元借款未归还。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开始还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几天,后来又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华荣与被告林惠珍于1992年2月10日结婚,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华荣、林惠珍共同偿还借款15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5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荣、林惠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荣和被告林惠珍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华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七次共向原告连燕军借款153万元,其中:2014年4月4日借款3万元,原告连燕军通过透支3万元信用卡金额的方式向被告李华荣提供该笔借款;2014年6月27日借款103万元,约定2014年7月4日前归还,原告连燕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华荣支付该笔借款;2014年6月28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7月4日归还,原告连燕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华荣支付该笔借款;2014年7月18日借款7万元,原告连燕军通过透支银行信用卡金额的方式向被告李华荣提供该笔借款;2014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原告连燕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华荣支付92500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李华荣支付7500元;2014年8月7日借款10万元,原告连燕军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李华荣提供该笔借款;2014年10月18日借款15万元,原告连燕军通过透支银行信用卡金额的方式向被告李华荣提供9万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李华荣交付6万元。上述七笔借款,被告李华荣均分别立写借条给原告连燕军收执。后因催讨两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荣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53万元,有该被告李华荣立写给原告收执的七张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华荣和被告林惠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惠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涉案的2014年6月27日借款103万元和2014年6月28日借款5万元,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7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涉案的2014年4月4日借款3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7万元、2014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8日借款15万元,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对上述七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关于逾期利息和催告后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27日的103万元借款和2014年6月28日的5万元借款,两被告从2014年7月5日起即为逾期还款,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在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该两笔借款(共108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10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两被告连带清偿之日止。对于2014年4月4日的3万元借款、2014年7月18日的7万元借款、2014年8月1日的10万元借款、2014年8月7日的1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因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其在2014年10月1日前曾经催告两被告还款,故其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五笔借款(共45万元)催告后的利息应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15年3月20日),以4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两被告连带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荣向原告连燕军偿还借款本金153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和催告后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10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两被告连带清偿之日止;催告后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4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两被告连带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连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李华荣、林惠珍承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叶星球人民陪审员邹志军人民陪审员周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