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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原系通化市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四川省叙永县药品销售地级经理,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俊,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任职通化市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四川省叙永县药品销售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52,397.82元,用于个人使用。到案后,谢某某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回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货款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账目明细、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已将货款全部退回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将其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请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货款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