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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葛立军与穆永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军,穆永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葛立军。委托代理人徐华。委托代理人贺洋。被告穆永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原告葛立军诉被告穆永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穆永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立军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骑三轮车过马路时,被被告穆永敢驾驶苏E×××××车辆撞击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首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82479.31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穆永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过马路是否下车推行并非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仅仅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告过马路也是根据斑马线方向通行,被告经过斑马线时应该减低车速通行,方能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穆永敢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原告经济有限,无法承受后期医疗、护理等费用,故先行就前期医疗费主张权利。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永敢赔偿前期医疗费282479.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永敢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穆永敢垫付了8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外,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30许,被告穆永敢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仁济永鼎门口路段处,遇原告葛立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中山北路时,两车发生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葛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葛立军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抢救治疗,截止2015年1月26日,葛立军共花费医疗费282479.31元(包括救护车费1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100元本案中暂行放弃,待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事发后,穆永敢垫付了8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穆永敢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苏公交认字(2014)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立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第一,对于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属重要的公文书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葛立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原告葛立军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该条款系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费用的免责条款。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且就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保险人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则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称、用量、单价、总价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穆���敢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葛立军医疗费用共计282379.3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履行)。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72379.31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穆永敢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穆永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立军177046.6元(272379.31×65%)。事发后,穆永敢支付的垫付款8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立军医疗费共计1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立军医疗费共计177046.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97481.6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穆永敢79565元(已扣除诉讼费用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告葛立军负担471元,由被告穆永敢负担435元(已从上述垫付款中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裘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