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娃娃食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雪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娃娃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雪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娃娃食品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金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赵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霜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最,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雪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千山二道街22号楼三层304室。法定代表人:聂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贵,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金娃娃食品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金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雪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雪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娃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金娃公司与雪松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雪松公司经销金娃公司产品,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时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金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日,金娃公司应雪松公司的要求,向雪松公司交付价值为113324元的货物,雪松公司向金娃公司出具金额为89376.2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后金娃公司多次要求雪松公司支付货款,雪松公司却一再拖延。雪松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金娃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金娃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娃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雪松公司向金娃公司支付货款8937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376.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雪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雪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雪松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按2013年7月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雪松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向金娃公司只汇款20000元货款(有银行汇款单为凭据)。2014年1月4至5日,金娃公司东北站负责人黄志来雪松公司办公室说金娃公司已给雪松公司发出了600多件货,原因是往东北发的船要开了,有空位为了配立方就多装了80000多元的金娃散糖。因为金娃公司财务要入账,金娃公司需要雪松公司出一张欠据,因当时没有发货明细,就按金娃公司提出的货款总金额102448元打了一张欠据。二、2014年1月14日,金娃公司传对账单与雪松公司对账,金娃公司已将2014年1月2日发货金额记账,雪松公司发现2014年1月2日发货金额与金娃公司让雪松公司打欠条的金额不符,账面余额94744.20元与实际金额不符,金娃公司有以下4笔未入账:1.代垫运费1068.5元未入账;2.金娃公司批文处理破损(即老批号产品)4000元未入账;3.多记进货5件小手雷160元;4.联强进店费少核50元;4笔少入账5368元。雪松公司即与金娃公司东北站负责人黄志核对,在雪松公司办公室黄志直接用电话和金娃公司财务核对,财务同意将差异金额5368元冲账扣除。由于2014年1月2日发出的货还没有到哈尔滨,代垫运费没有明细无法扣除。对账结果双方同意以现有账面余额,重打一张欠条,金娃公司将原欠条102448元退给雪松公司。三、2014年1月19日货到哈尔滨,由雪松公司代垫付沈阳到哈尔滨的运费2953元。欠条89376.20元应减掉2953元,应出欠条86423.20元。四、雪松公司验收时,发现糖果是2013年9月生产的,保质期是十二个月,已超过三分之一,超过三分之一的商品超市不收货。雪松公司即刻用电话通知金娃公司及东北站负责人黄志,金娃公司主管发货的小温提出拒收,要求来人处理问题,但是金娃公司迟迟没有解决,金娃公司只是用快件发来空白的出厂合格证,让雪松公司弄虚作假更换原包装的合格证,然后继续销售。雪松公司不同意。2014年5月13日,雪松公司发公函正式向金娃公司提出返货,并要求金娃公司尽快将金娃公司收货地址告诉雪松公司,或来人处理。金娃公司没有回复,置之不理。五、金娃公司生产的散装金娃糖果QS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2014年5月15日在世纪联华故乡店被消费者购买投诉,向世纪联华索赔,影响极坏,原因是散装金娃糖果上QS标识使用了2011年底国家就不允许使用的质量安全标识。2014年5月15日,世纪联华商品部发函通知雪松公司散装金娃糖果全部下架退货,北京华联商超系统也停止对金娃散糖的进货及销售,已经在店的金娃散糖全部下架退货。雪松公司多次与金娃公司联系,于2014年5月22日至26日连续发函给金娃公司,希望金娃公司尽快解决问题退货,金娃公司置之不理,消费者投诉索赔款400元,是世纪联华故乡店垫付的,金娃公司至今也没有将400元交付世纪联华故乡店。六、金娃公司生产丫老倌牌鸭脖子、150g桶装巧儿杯杯香巧克力营养成分表不符合2011年10月12日公布2013年1月1日实施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各超市均已下架退货,雪松公司已通知金娃公司退货,金娃公司至今置之不理。七、金娃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条款第四项销售目标中补偿协议及金娃公司2013年12月31日签署糖果促销批文履行,2013年至2014年1月金娃公司合计共欠雪松公司应搭赠未搭赠的产品合计金额7197.22元。八、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金娃公司欠雪松公司代垫进店条码费北京华联44000元、世纪联华32000元、盛宏基900元、家得乐10800元的超市进店条码费6份,合计代垫费用以上金额87700元未核销入账。九、2013年12月5日,金娃公司批复的160g什锦果肉果冻、小手雷促销批文2000元没有核销入账。十、雪松公司给金娃公司代垫的临时理货员工资4000元没有核销入账。十一、按双方约定在春节期间在世纪联华超市合买地堆一月总费用15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中金娃公司7500元地堆费至今未还给雪松公司。鉴于上述原因,金娃公司在本案所述的欠条是雪松公司基于所签销售合同及双方长期合作的目的,才在未看见金娃公司所发货品之时写下的,货到之后因金娃公司将货品标识不合格的产品混在金娃散糖中而导致消费者投诉索赔,超市退货,双方本应心平气和商讨解决事宜,而金娃公司却不顾事实,单方依据在上述情况下所写欠条进行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金娃公司与雪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雪松公司经销金娃公司“金娃”牌果冻、糖果、鱼仔等系列产品;本合同约定雪松公司经销金娃公司产品的区域为哈尔滨市区域;金娃公司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大力度促销政策支持客户,如条码费和新品推广陈列费由客户提报申请,经金娃公司审批后执行,完成季度任务奖励3%,年度完成任务享受2%奖励,本着共进共赢、互惠互利公平原则,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注:客户全品相经销每单随货现返5%常规费用给予支持,鱼仔、鸭脖、鸭翅除外);结算方式实行款到发货;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金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合同还对经销条件、销售目标及运输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0日,雪松公司向金娃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用以订购价值20000元的货物。2014年1月14日,雪松公司向金娃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金娃公司货款89376.20元;只(之)前打的欠条1002448元(102448元或100248元或其他)整欠条作废;原件欠条寄回后20日前货款付清。2014年1月17日,金娃公司向雪松公司发送货物一批;雪松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收到该批货物;该批货物运输的运费为2953元,已由雪松公司支付给运输公司,金娃公司表示依据约定该运费系应由金娃公司负担。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东莞市金娃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金娃娃食品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货款中应当扣除截止2014年1月14日应由金娃公司负担的运费、破损费、小手雷差额款项、核销差额款项共计5368元。雪松公司主张:金娃公司发送的货物存在部分货物雪松公司收到时保质期限已过三分之一、QS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标注生产日期、营养成分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等问题;雪松公司仅订购了20000元的货物,对于金娃公司发送的超过20000元部分的货物,系雪松公司代金娃公司销售。从雪松公司提交的货物实物来看,其生产单位为金娃公司,部分货物QS标识为“QS质量安全”;部分货物未标注生产日期;部分货物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金娃公司对雪松公司提交的货物实物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欠条、送货单、汇款单据、货物实物及照片、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收货结算凭证、2014年5月13日公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金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金娃娃食品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因“东莞市金娃商贸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东莞市金娃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金娃公司与雪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因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雪松公司虽主张超过20000元部分的货物系其代金娃公司销售,但雪松公司在物流公司交货时并未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且多交的部分雪松公司也已实际上架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雪松公司接收多交部分的,仍应视为雪松公司接收金娃公司交付的货物,因此,雪松公司的前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于《产品销售合同书》中并未对货物质量要求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金娃公司交付的货物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金娃公司虽对雪松公司提交的货物实物不予确认,但雪松公司经销区域为哈尔滨市,且货物实物上显示生产单位为金娃公司,而金娃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明该货物实物不是由金娃公司生产,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金娃公司的前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认定雪松公司提交的货物实物为金娃公司生产。从雪松公司提交的货物实物来看,部分货物QS标识为“QS质量安全”,部分货物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关于QS标识为“QS生产许可”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食品标注生产日期的规定,即金娃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雪松公司及金娃公司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瑕疵货物的品名、数量、价值等,结合送货单及雪松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公函中主张尚存质量瑕疵货物库存情况(送货单显示燕麦巧克力送货50件,公函却显示燕麦巧克力尚存库存65件;送货单显示并未送货袋装燕麦,公函却显示袋装燕麦尚存库存10件;与案涉送货货物不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14年1月2日送货单(金娃公司2014年1月17日送货、雪松公司2014年1月19日接收货物)所涉货款扣除5368元(双方于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月14日应由金娃公司负担的运费、破损费、小手雷差额款项、核销差额款项)、已付货款20000元、运费2953元后的余款,为存在质量瑕疵货物的货款,金娃公司诉请雪松公司支付质量瑕疵货物的货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雪松公司关于金娃公司应赔偿其损失、欠搭赠费并支付雪松公司代为垫付的条码费、促销费、员工工资、超市地堆费等主张,因该主张属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雪松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此,雪松公司的前述主张,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审查,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金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17元,由金娃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雪松公司一审阶段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接收本案涉及的货物后,已卖给第三方超市进行销售。由此可见,本案涉及的货物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全部存在质量瑕疵。对于不存在质量瑕疵的货物,雪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货款。2.一审提及雪松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公函中主张尚存质量瑕疵货物库存情况与案涉送货货物不符。由此可见,雪松公司在一审阶段所举证的质量存在瑕疵的产品有很多根本与案涉货物无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在雪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主张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本案所涉货物均存在质量瑕疵,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金娃公司已提交由雪松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充分证明雪松公司拖欠金娃公司货款89376.2元的事实,雪松公司对该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雪松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雪松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雪松公司应充分举证证明:(1)雪松公司2014年1月19日所接收货物的具体情况;(2)该批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具体情况。但雪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问题,反而提交了很多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金娃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质量瑕疵的品名、数量、价值等,便酌情认定案涉货物均存在质量瑕疵。但金娃公司对上述事项并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雪松公司举证证明。在雪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应由雪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雪松公司向金娃公司支付货款8937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376.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雪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雪松公司承担。二审期间,金娃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改判雪松公司向金娃公司支付货款8642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423.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雪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雪松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2013年12月30日,雪松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向金娃公司汇款20000元,要求其发20000元的金娃娃果冻。2014年1月初,金娃公司的东北站负责人黄志告知雪松公司向东北发货的船还有空位,多装了8万多元的货物,因金娃公司财务要入账,就要求雪松公司出具一张102448元的欠条。雪松公司虽然没有收到发货明细,但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就出具了相应的欠条。2014年1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后雪松公司重新出具了89376.20元的欠条,包括垫付的2953元运费。2014年1月19日,雪松公司对货物验收时发现货物糖果是2013年9月生产,保质期一年,根据与超市约定,保质期超过三分之一后不允许进超市销售。雪松公司当即与金娃公司联系要求拒收返货,但金娃公司未作处理。2014年1月26日,金娃公司只是向雪松公司快递一袋空白出厂合格证,让雪松公司弄虚作假继续销售,雪松公司没有答应。因多次沟通金娃公司没有处理,雪松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向金娃公司发出公函,要求金娃公司尽快告知收货地址或来人处理,但金娃公司仍置之不理。2014年5月14日,金娃娃糖果在超市销售过程中被顾客发现QS标志问题,经检查,金娃公司确实存在QS标志使用2011年之前明令不允许使用的QS质量安全标志,导致所有产品下架被迫撤出超市。后检查发现,案涉货物存在没有生产日期和有生产日期的商品混装、QS标志和营养成分表不符合规定、包装保质期印刷不稳定等现象,雪松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再次公函要求处理,但金娃公司仍不理会,至今雪松公司仍租用仓库保管案涉不合格商品,导致巨大损失。金娃公司明知其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仍采用先发货,在雪松公司对商品质量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销售,又依据欠条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此外,雪松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导致雪松公司包括进场条码费、地堆费、仓储费等共计121797.22元损失,雪松公司保留追偿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对雪松公司尚欠金娃公司86423.20元货款没有异议。雪松公司当庭出示未经开封的货物实物一箱,纸箱外包装显示产品为巧儿杯杯香巧克力,正面下方处印制有规格:1×5kg,“金娃食品”字样,背面显示总监制为“东莞市金娃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赵林工业区沙帽岭”,开口处粘贴有“金娃食品”字样的封条。经开箱查看,该货物的纸箱外包装、箱内所附合格证及部分散装杯上均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对此,金娃公司认为:第一,该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第二,案涉合同载明经销产品为“金娃”牌产品,但雪松公司二审提交的“巧儿”品牌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并无“金娃”商标字样。此外,雪松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项目包括巧儿杯杯香巧克力,规格为1×5kg,订单数量为200。金娃公司对送货单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案涉货物的任何送货凭证。此外,金娃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是否仅授权雪松公司一家在哈尔滨地区经销金娃产品、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人“小温”是否为其员工、金娃公司邮箱地址等问题向本院作出答复。以上另查事实,有送货单、实物及照片、二审法庭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娃公司向雪松公司供应产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金娃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雪松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抗辩能否成立以及雪松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对雪松公司尚欠金娃公司86423.2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雪松公司主张部分案涉货物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QS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营养成分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保质期限已超过三分之一等问题。虽然金娃公司否认雪松公司出示的实物属于案涉货物,但实物的纸箱外包装显示的产品名称、规格与送货单显示的品名、规格相一致,背面显示总监制单位及地址与金娃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相一致,而且外包装及封条处均注明“金娃食品”字样,在金娃公司未能提交其他送货凭证或货物实物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雪松公司提交的货物实物为金娃公司所提供。金娃公司所提供的部分食品包装上没有注明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于食品安全、营养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结合超市商品退货单、顾客退货处理单等,可以认定金娃公司所提供的部分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雪松公司关于质量抗辩的理由成立。鉴于产品存在混装且部分已经销售,导致难以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及价值,以及公函与送货单所涉送货货物不完全相符等情况,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酌情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由金娃公司负担的款项、已付货款及运费后,认定雪松公司无须支付剩余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金娃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娃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金娃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