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观华、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孝敬老人,不照顾孩子,同时被告生性多疑,无故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特别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前年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也没有不孝敬老人。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就读于乐陵市博洋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4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有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