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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陇南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西路030号。法定代表人李全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继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元,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丽静,陇南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副科长。上诉人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陇南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所诉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不应该以上诉人所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如果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应该立案审理,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实体方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从而做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应该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X X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