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2015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把家中的物品砸坏,后到其娘家。现原、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及三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9号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姐姐。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爱摔东西。2014年农历腊月22日双方吵架,被告回其娘家过春节,至今都没有回来。4、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姨夫。证人听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左右。另外,2014年春节证人去原告家走亲戚,被告没有在原告家中过年。听原告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情况,但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腊月22日,原、被告因故生气,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