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勇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张勇,男,汉族,农民。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金鑫大厦4层。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勇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丰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海涛、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购买了江淮轿车一辆,当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小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显庄村口北100米处时,撞到路边王全喜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0021元,赔偿王全喜树木损失5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开始答应理赔,后来又拒绝。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521元。被告辩称:因保险车辆事发时未办取临时移动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全喜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赔偿王全喜树木损失500元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购买江淮轿车一辆,当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2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时使用的是车辆发动机号。被告保险公司《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小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显庄村口北100米处时,撞到路边王全喜的树上,造成该车辆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责任,并经调解原告赔偿王全喜树木损失500元,原告修复车辆花费1002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其上述免责条款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针对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各执一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车辆后,以车辆发动机号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键是投保车辆在没有办理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情况下即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即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客观事实是,被告明知原告车辆尚未办理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即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又将无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作为其免责条款,显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从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理考虑,应确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举证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经确实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因车辆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车损失,赔付第三人的树木损失5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被告并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