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新疆天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红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季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桂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英,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锅炉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富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天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桂平、许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富锅炉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天源热力公司从我公司采购一批锅炉设备,双方为此签订一份《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56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锅炉安装调试,但天源热力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多次催促至今尚欠882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天源热力公司支付货款882万元、偿付利息50万元。被告天源热力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960万元,故特富锅炉公司所诉欠付货款的金额有误。本案欠付货款金额为360万元,减去5%的质保金,实际欠款金额应是312万元。我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特富锅炉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中要求的质量标准。我公司将设备存在的18项问题向特富锅炉公司告知,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另,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合同中约定验收后付款,但该设备至今未验收。原告特富锅炉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4日锅炉采购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天源热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锅炉采购合同将原合同的标的额由1500万元变更为960万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用以证明特富锅炉公司已依约履行锅炉的安装调试并经检测。天源热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天源热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天源热力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天源热力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5日锅炉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合同标的变更为960万元。特富锅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当庭未确认,合议庭要求其在7日内核实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因特富锅炉公司庭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便函。用以证明锅炉存在18个质量问题且书面告知特富锅炉公司。特富锅炉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没有收到该份便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便函。用以证明就锅炉存在的问题,天源热力公司要求监理公司协同处理。特富锅炉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没有收到该份便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照片13张。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特富锅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实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局部小问题不属质量问题,也不能成为天源热力公司不付货款的理由。本院采纳特富锅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特富锅炉公司与天源热力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为1560万元,供方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国家现行有效标准,并为正规制造厂商2012年1月以后生产的合格产品,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任何故障由供方负责。本项目系交钥匙工程,供方统一负责安装调试并承担交货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需方在交货地点验收,如发现损坏、缺件等问题,由供方负责。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供方全权负责办理国家劳动安全部门颁发的锅炉安全运行许可证,并承担所有费用。供方对所供产品保质期应按生产厂商的承诺执行,2个采暖期内非人为因素发生的配件更换全部免费更换,6个采暖期内维保提供免费人工服务,后4年采暖期配件如更换乙方按成本价提供。交钥匙工程周期:预付款到位后60天发货,发货后15天货到现场,货到现场30天完成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0万元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82万元作为验收款,乙方收到验收款7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全款发票,5%余款2个采暖期到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供方应依据合同规定时间按时交货,如不能,由此给需方带来的损失由供方负责。质量验收:到货验收需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署“验收合格”字样,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在验收中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和验收标准或有异议时,应及时通知供方,供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给予答复并负责处理,若需送法定质检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供方承担。如发现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需方可通知供方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交货地点:需方锅炉房。供方责任:供方不履行合同或交付的货物全部或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供方须向需方支付拒收货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供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必须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物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5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责任:需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或拒绝收货,应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运输费用。合同签订次日,即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合同》。此份合同中的合同金额确定为960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200万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400万元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余款2个采暖期到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特富锅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设备于2012年10月1日安装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述设备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于2014年3月3日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天源热力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特富锅炉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货款40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60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支付。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特富锅炉公司与天源热力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的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合同》中对前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故应以此份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确定本案合同标的为96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5%的余款2个采暖期到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本案中,特富锅炉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完成安装调试。依此约定,天源热力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日支付货款312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5%的余款即48万元。现因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均已届满,而天源热力公司仅支付600万元货款,故其应将剩余款项360万元支付给特富锅炉公司。二、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本案中,特富锅炉公司所供的设备于2012年10月1日安装竣工并投入使用。依照约定,此时天源热力公司应向天源热力公司支付货款312万元,但其并未支付,故天源热力公司应承担此时起至特富锅炉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年6%计算的利息327600元(312万元×6%÷12个月×21个月)。另,合同约定5%的余款应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天源热力公司亦未支付,故从此时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起的利息31200元(48万元×6%÷12个月×13个月)亦应由天源热力公司支付。以上天源热力公司应向特富锅炉公司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58800元。三、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天源热力公司辩称,特富锅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但天源公司就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涉案锅炉自2012年10月1日安装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已经过两个采暖期,且上述设备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于2014年3月3日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天源热力公司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天源热力公司所称的设备问题,其完全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特富锅炉公司对配件进行更换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货款360万元;二、被告新疆天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利息3588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合计3958800元,被告新疆天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932万元,给付标的为3958800元。特富锅炉公司向本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7040元,由特富锅炉公司负担44316.19元,天源热力公司负担3272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何 新人民陪审员 贾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江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