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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龙与被告刘春路、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刘春路,李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521号原告刘龙。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路。被告李丽华。原告刘龙与被告刘春路、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路、李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被告刘春路向原告借款816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沿河村162号北排西一间楼上下共计38平方米,¥81600元,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经法院诉前调解不成。为此,请求被告刘春路、李丽华偿还借款本金81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春路、李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刘春路向原告刘龙借款81600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后出具借据,约定借期12个月。其中《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沿河村某号北排西一间楼上下共计38平方米,¥81600元,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李丽华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龙与被告刘春路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春路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刘春路逾期还款,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刘龙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龙支付借款本金81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刘春路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春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