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斌,高学武,刘文岩,李瑞,高学义,贺玉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0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方智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岩,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玉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少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斌、高学武、刘文岩、李瑞、高学义、贺玉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刘世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2最高额抵押K010号,抵押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其中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XX号(8-1栋)、8-2号(8-2栋)面积共计14125.68平方米,抵押土地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8号(使用权),面积10042.82平方米,其中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395万元,上述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凭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3年个人最高额保证K0023号,保证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五、六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3个人最高额保证K0024号,保证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七、八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沈2013年个人最高额保证K0025号,保证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上述所有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前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沈2013流贷K032号,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9个月(2013年12月1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贷款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兴银沈2013个人最高额保证K0025号。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将该笔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目前该笔贷款履行偿还的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流贷Y013号及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8个月(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与其而已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兴银沈2012年最高额抵押K010号、兴银沈2013个人最高额保证K0023号、兴银沈2013个人最高额保证K0024号、兴银沈2013年个人最高额保证K0025号。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将该笔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目前该笔贷款被告已逾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流动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至第八被告至今未必无论履行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42,720.13元(截至到2014年11月27日),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18,113.60元;3、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请求贵院判令第三至第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无能力还款(均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执行浮动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期于本息。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人为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高学武、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高某、贺某,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未遵守声明与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等未履行本合同任意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约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本金或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沈阳绿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与上一份借款合同一致。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河十一街XX号(8-2栋)、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XX号(8-1栋)、建筑面积14125.68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8号、使用权面积10042.84平方米的土地向抵押人提供担保,全部土地及地上两处房产共同抵押2500万元,其中土地抵押395万元。2012年11月30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上述抵押土地于2012年12月30日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高学武、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高某、贺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是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主债务人无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应由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各1,000万元,但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辽宁绿野人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42,720.1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他项权利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某乙、李某、高学武、刘某甲、高某、贺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涉案借款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抵押土地、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刘某乙、李某、高学武、刘某甲、高某、贺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42,720.13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二、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律师费218,113.60元;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河十一街XX号(8-2栋)、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XX号(8-1栋)、建筑面积14125.68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一街8号、使用权面积10042.84平方米的土地,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文岩、李瑞、高学武、刘斌、高学义、贺玉卓对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6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150,604元由被告辽宁绿野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博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刘斌、高学武、刘文岩、李瑞、高学义、贺玉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