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恒盛与贾为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中立,南乐中兴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户中立,男,汉���,1963年11月5日生,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中兴医院,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暴党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桂香,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中立与被告南乐中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中立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摔伤后被送到南乐中兴医院救治,该院进行了骨水泥椎体成形手术。术后原告双足及背部疼痛,病情加重。2014年1月12日,原告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椎管骨水泥漏”,医院对症治疗15天不见好转。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椎陈旧性骨折术后,脊髓不全瘫,胸椎后凸畸形”,并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对原告进行胸椎后路椎板切除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院,至今未能痊愈。被告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其手术失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和沉重的经济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69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乐中兴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不存在与原告“脊椎重伤临床治疗”后遗症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治疗效果欠佳,与原告身体素质及康复时间有关,不属于医院事故范畴;原告在上级医院诊疗过程中对被告治疗效果没有任何纠正,仅对原告原发疾病进行了再次手术,因此该诊疗费用及伤残评定应属工伤范畴;原告损伤由建筑公司引起,其摔伤后造成的后遗症状强加于被告诊疗活动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建筑公司已领取的现金75000元应作为建筑公司的赔偿计入法院的最后判决,建筑商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摔伤后被送到被告处救治,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为原告行椎体成形术。2014年1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并以术后双下肢疼痛为由于当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医疗费计4692.63元,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椎管骨水泥漏。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胸椎压缩骨折术后,伴双足、肛周皮肤麻木2月为由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医疗费计86201.73元(住院费82357.22元+门诊费3844.51元),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经诊断:胸椎陈旧性骨折术后,脊髓不全瘫,胸椎后凸畸形,该院于2014年3月3日进行胸椎后路椎板切除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340元(880元+460元)。2014年5月7日,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其对原告损伤程度是否构成残疾及残疾级别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诊疗中存在过错,原告发生脊髓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该中心同时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胸12椎体骨折伴脊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计1076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63年11月5日,其长子户某甲生于2002年1月12日,其二女户某乙生于1998年11月11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在被告处自结束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2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且与原告发生脊髓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根据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被告应对原告因其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及被告答辩,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92452.86元(医疗费87871.13元+检查、购药费4581.7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请求其在被告处治疗的花费,被告应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中属于原发疾病治疗花费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都发生在医疗事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之前,是原告为减轻损害后果而进行的治疗行为,原告也提交了这几次就诊的医疗费票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票号为0064619、6499325、9446179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2234.36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4692.6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86201.73元+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费134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21800.76元(32746元÷365天×243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记工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记工本”记录内容相佐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农村户口的居民特征,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24457元计算为宜,计算期限可自原告在被告处结束治疗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起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243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282.33元(24457元÷365天×243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307.3元(29041元÷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被告辩称,原告自身疾病必然产生上述费用,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过错所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均是在被告为原告手术后,因被告治疗行为致原告脊髓损伤所致,故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再次住院治疗的期限共计29天,原告请求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4944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提供的包车收到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治疗、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应为1076元。5、住宿费、邮寄费。原告请求住宿费800元、邮寄费60元;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无法在医院住院的情况,故对其关于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邮寄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84753.4元(8475.34元×50%×20年);被告对��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司鉴中心对被告的异议给予了回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回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与原告共同参与了该鉴定过程,被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结果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况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本次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本次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子户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6年÷2人×50%)、二女户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元(5627.73元×2年÷2人×50%);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户口性质、扶养义务人数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此项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55.5元(户某甲8441.6元+户某乙2813.9元),原告的残���赔偿金应为96008.9元(84753.4元+11255.5元)。据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214648.89元(医疗费92234.36元+误工费16282.33元+护理费2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9600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5元〉+交通费1076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赔偿原告160986.67元(214648.89元×7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身患疾病到被告处就诊,目的是缓解症状,解除病痛,但经被告治疗后不但未达到目的,反而使病情加重,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给其晚年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和被告过错参与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2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986.67元(160986.67元+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是根据职工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其请求的赔偿也应根据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且应扣除建筑商已赔偿原告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乐中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中立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986.67元。二、驳回原告户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被告南乐中兴医院负担4020元,由原告户中立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益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