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洪某某、王某某与滕州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赵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某,滕州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洪某某,学生,山亭区桑村镇西罗山村。原告:王某某(系原告洪某某之母),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姜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金元,总经理。被告:赵某,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文化路**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滕州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培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洪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赵某、金龙培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5时许,王文丽在向教练员赵某学习驾驶鲁D×××××学号教练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西山腰村段处向右拐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洪某某及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鲁D×××××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学生拖学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眼镜损失费180元,共计31384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35.93元、误工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170元,共计17485.93元。二原告损失合计48869.9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金龙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龙培训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系被告金龙培训公司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某系被告金龙驾校雇佣的教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为随车教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龙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系被告金龙驾校雇佣的教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为随车教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教练员证、行驶证及审验合格的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若在未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将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主体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学生拖学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围的部分。原告洪某某、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不负责任。2、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由洪兆辉一人护理及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及合法性,未有制作人员及领款人员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对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缺乏合法性,不能确认护理人因护理二原告所致的误工损失。被告金龙培训公司、赵某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洪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用药清单1宗、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及支出的医疗费。3、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眼镜支出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8-12周;后续治疗费2000-3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应加盖山亭区人民医院医学专用章,且向其出具三个月的休息时间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与原告鉴定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亦不相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洪某某的眼镜摔坏,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原告鉴定时间不符合相关的鉴定规定,面部疤痕修复未论述其必要性,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对原告未提供证据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经被告金龙培训公司、赵某质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药清单1宗、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及支出的医疗费。3、购车发票1张、照片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系相关门诊或住院部门开具的诊疗记录,而医学证明部门无权出具诊断性医疗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值,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对照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系合法来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未提供证据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经被告金龙培训公司、赵某质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金龙培训公司、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金龙培训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质,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被告赵某提交的驾驶证、教练证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培训资质。上述证据经原告洪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洪某某的鉴定意见,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15时许,王文丽在被告赵某其执教下,学习驾驶的鲁D×××××学号教练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西山腰村段处向右拐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洪某某及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洪某某、王某某伤后均被送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洪某某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464元;原告王某某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135.93元。原告洪某某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8至12周;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术)需人民币2000至3000元。原告王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3日至19日因伤接受治疗;建议休息1月。另查明,原告洪某某、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共由洪兆辉一人护理。原告洪某某出院后,由原告洪兆辉一人护理。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洪兆辉均系山亭区鹏成塑料编织厂员工,月收入分别为3465.14元、4146.67元。原告洪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系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赵某系金龙培训公司雇佣的教练员,鲁D×××××学号教练车系金龙培训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鲁D×××××学号教练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洪某某、王某某按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金龙培训公司雇佣的教练员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龙培训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洪某某主张的拖学费、营养费及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洪某某主张的眼镜损失费,因被告均认为在该事故中,原告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眼镜损坏,故本院对原告洪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文丽在被告赵某其执教下,学习驾驶的鲁D×××××学号教练车导致原告洪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对原告洪某某、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洪某某、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洪某某、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洪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二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洪某某、王某某分别支出的医疗费4464元、2135.9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洪某某、王某某的此项费用均为24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误工时间的诊断证明系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依法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住院16天,结合原告王某某的身份、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认定为3465.14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洪某某、王某某均住院16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共由洪兆辉一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原告洪某某、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依照原告洪某某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0天,由洪兆辉一人护理。结合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洪某某、王某某的护理费分别为9675.60元、2211.52元,共计11887.12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洪某某、王某某虽均未提交其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但能够证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三被告未提交其主张交通费的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因伤治疗等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洪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均为200元。6、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对原告洪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术)认定为2500元。原告洪某某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其因伤鉴定所支出,并由鉴定机构出具,属合理费用,其费用为9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原告王某某虽未提交相关价格认证机构的证明,但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龙培训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887.12元(含原告王某某的费用)、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0191.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291.12元;剩余900元,由被告滕州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1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465.1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共计6341.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上述赔偿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32元,由原告洪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752元,被告滕州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