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史建康与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史建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地址:献县公安局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汝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康。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刘忠树,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乐寿镇南关村。身份证号:1329241969********。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建康、刘忠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建康诉称,自2008年以来原告承包了本村黑龙港河北侧土地约六亩,并种植了树木,2010年以来被告开发的地热井水未按法律规定排放,流于黑龙港河内,又因黑龙港河改造,使黑龙港河不能承受地热水的排放量,故在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排放的水流入原告的地里,致使树木死亡及土地变质,经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污水排放,赔偿因排污给原告承包土地造成的所有损失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8年9月26日涉案的地热井经法定程序已拍卖给刘忠树,涉案的地热井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应向地热井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原审追加被告刘忠树辩称,1、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损害事实应当发生在2008年春季,此时刘忠树尚未取得地热井的所有权,损害与刘忠树无关。2、刘忠树取得地热井所有权后,依法依规排水,污水通过管道流入污水处理厂,为此被告每年向相关部门缴纳污水处理费。3、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多家地热井向黑龙港河排水,污水具体是哪家地热井排放无法确定。4、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11年至2012年污水流入土地,而事实在此期间黑龙港河上正在修建南唐庄桥,该桥向西被截断,即使向黑龙港河排水也不会流入原告的土地。5、依照原告所诉,是因河道改造致使黑龙港河流水不当产生积水,那么原告应向河道的管理者及施工方要求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2013年1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献县乐寿镇西武庄村东承包7亩土地,并种植树木的数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014年3月31日献县乐寿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种植树木的品种和数量。被告对此无异议。3、2013年1月25日献县环保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到献县环保局就其种植的树木被淹导致树木死亡反映情况,献县环保局出具说明并提出建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从中可以看出不光仅此一个井。4、2014年4月26日乡政府领导签字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种植树木死亡的原因,及原告垫资出钱堵缺口的事实。被告对堵缺口的事实没意见,不知道是不是光是广电小区一个井。5、2008年春史建康用于堵黑龙港河北岸缺口所用的土方款证明,土方款1300元,证实原告堵缺口所垫资的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6、物价评估结论一份,证实原告种植树木的价值。被告对此无异议。追加被告刘忠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通过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树木被淹是在2007年冬季,而被告刘忠树此时尚未取得地热井的所有权,所以被告刘忠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拍卖协议书一张、拍卖决议一张、拍卖合同一张,证实被告的地热井于2008年9月26日经河北省拍卖总行沧州拍卖行依法拍卖,将涉案的地热井出售给刘忠树,刘忠树是其涉案地热井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追加被告刘忠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22日的收费单据,证实2011年、2012年期间刘忠树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是合法排水。单据记载的是前一年的污水处理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追加被告刘忠树提交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地热井开采条例,地热井开采必须打回水井,不允许将地热水排放地表,虽然城管部门收取了追加被告的污水处理费,也是违法收费,不能作为依据。被告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污水处理费跟是否排污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1998年开始,在本村的黑龙港河北侧承包土地6亩,并种植了杨树300棵、枣树360棵、柳树200棵。自2007年以来,被告开发的地热井水流于黑龙港河内,因黑龙港河改造,使黑龙港河不能承受地热井的排放量流入原告承包地内,致使树木死亡、土地变质。经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原告种植的速生杨92棵、枣树95棵的价值进行依法鉴定,速生杨每棵80元、枣树每棵300元,鉴定树木价值为35860元,而未鉴定的杨树208棵、枣树205棵,根据鉴定价格计算,杨树价值16640元、枣树价值61500元,鉴定的树木总价值114000元。在2008年9月26日,被告经沧州市狮城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沧州拍卖行,将献电热四井进行公开拍卖,追加被告刘忠树依法获得所有权。通过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6日,由献县乐寿镇西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地热井水流入黑龙港河的时间是在2007年,事发时追加被告刘忠树并未获得该井的所有权。因树木鉴定数量过少,原告损失过高,被告应适当给予赔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09年4月2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2013年1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3月31日献县乐寿镇政府证明一份、2013年1月25日献县环保局证明一份、2014年4月26日乡政府领导签字证明一份、2008年春史××用于堵黑龙港河北岸缺口所用的土方款证明土方款1300元、物价评估结论一份,被告提供的拍卖协议书一张、拍卖决议一张、拍卖合同一张,追加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22日的收费单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自1998年开始,原告在本村的黑龙港河北侧承包土地6亩,并种植了杨树300棵、枣树360棵、柳树200棵。在2007年,被告所属地热井水排放流入原告承包的土地,致使树木死亡、土地变质,经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种植的杨树、枣树总计价值114000元。因柳树没有进行鉴定,对该树木的损失数额无法确认。该起事件是发生在2007年,因追加被告刘忠树在当时尚未获得献电热四井的所有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1万元,放弃超出部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我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树木死亡赔偿款共计11万元。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史建康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树木被淹是由上诉人排水造成的;(二)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26日将相关地热井转让给被上诉人刘忠树,被上诉人史建康即使有损害结果发生,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也不应是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史建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建康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公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地热井向黑龙港河排水,也认可黑龙港河改造,形成的格局造成被上诉人的土地及树木被污染;上诉人的地热井是从2005年开始打井,其排水就是利用县城周围的河沟河流排放,严重违背了关于地热井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说黑龙港河的污染源不止其一家但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忠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原审查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损害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刘忠树受让该地热井之前,因此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所属地热井水排放流入被上诉人史建康承包的土地,致使树木死亡、土地变质,给被上诉人史建康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造成损失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即被上诉人刘忠树获得献电热四井的所有权之前,对被上诉人史建康的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献县阳光地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