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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齐绪菲、李世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绪菲,男,201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齐勇杰,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保,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绪菲、李世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乐、被上诉人齐绪菲的法定代理人齐勇杰、被上诉人李世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55分,在城关镇红卫居委会火神庙街,李世保驾驶豫J37X**号小型轿车,沿火神庙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齐绪菲的滑板车相撞,造成齐绪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齐绪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2人。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220天,支付医疗费12001.47元,出院医嘱:1、休息,药物应用;2、定期复查,指导下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给予功能锻炼治疗。齐绪菲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濮阳县金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齐某某因护理侄子齐绪菲产生的误工费用;提交濮阳县红旗路童车商行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因护理儿子齐绪菲产生的误工费用。齐绪菲提交濮阳市锦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5张,共计款1250元,系购买助力车费用。事故车辆豫J37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李世保驾驶豫J37X**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齐绪菲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齐绪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齐绪菲所诉医疗费12001.47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齐绪菲主张二人护理,一人按68天,另一人按339天,共计407天,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407天=35107.93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220天,计款660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20天,计款2200元;所诉助力车费用125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2200元。以上认定齐绪菲医疗费120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20801.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0801.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认定护理费35107.93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37307.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齐绪菲共计58109.40元(10000元+10801.47元+37307.9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齐绪菲5810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齐绪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994元,由李世保负担1694元,齐绪菲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齐绪菲住院220天,且并未显示需两人护理,原审认定护理时间407天,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齐绪菲答辩称:因齐绪菲出院当天就又入住人民医院治疗,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时间并不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世保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应判决由李世保承担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世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对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齐绪菲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护理费问题,经查,齐绪菲的病例,长期医嘱显示“留陪护二人”,原审判决支持齐绪菲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齐绪菲主张的是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住院时间为220天,原审认定一人的护理费339天错误,应予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按220天计算,齐绪菲的护理费计24842.96元(31485元÷365天×68天+31485元÷365天×220天),因齐绪菲出院后当天又入住其他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齐绪菲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齐绪菲27042.9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齐绪菲10801.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齐绪菲4784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齐绪菲47844.4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齐绪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上诉人齐绪菲负担1209元,被上诉人齐绪菲负担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被上诉人齐绪菲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