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系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拉丝基地园区903(户号,即9栋3号)厂房的铲车工人。2014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周某驾驶铲车来到拉丝基地园区6栋和8栋之间的过道,将拉丝基地园区702厂房的业主被害人孙某放在此处的2件无扭冷控热轧盘条盗走,而后放到拉丝基地9栋旁边的过道隐藏起来。当日上午,孙某发现盘条被盗后便通过监控查寻,周某听到消息后畏罪于同月7日到基地办公室承认盗窃行为,并带管理人员找回其盗走的盘条。经鉴定,被盗的2件无扭冷控热轧盘条价值人民币11318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陈某的证言,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登记保存清单,铲车照片,被盗财物照片,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物已追回,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