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波与虎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虎兴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马波,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虎兴斌,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波诉被告虎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波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波以被告虎兴斌已清偿货款1420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马波负担。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