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启斌,河南省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神梗小学教师。被告谢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8年10月5日举行婚礼,1989年8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7月17日生长子谢甲,1992年7月28日生长女谢乙。在文殊街上有两间两层楼房及三间砖瓦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感情不和,难以相处,聚少离多,在一起时,常因琐事吵打,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好一点的二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差一点的三间砖瓦房归原告所有。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光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与其电话通话,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有三间瓦房、两间两层楼房,其中两件两层楼房是我父亲给我儿子买的;别人没有欠我们钱,我欠别人79000元钱;我和原告赵某某2013年正月过后开始分居至今,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5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7月17日生长子谢甲,1992年7月28日生长女谢乙。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在文殊街上有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及三间砖瓦房。原告以夫妻婚后一直感情不和,难以相处,聚少离多,在一起时常因琐事吵打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交流和沟通,常因性格和家务琐事吵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位于光山县文殊乡文殊街上两间两层楼房及三间砖瓦房没有申请评估鉴定,对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提起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远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