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与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防火材料厂,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汤阴飞凤西路。法定代表人赵焱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华,男,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彩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法,公司经理。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与被告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海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鑫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防火门一批,至今被告尚欠合同款7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阳鑫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作为乙方,被告安阳鑫海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定做一批防火门,其中木质隔热防火门乙级为每平方米380元,丙级每平方米为350元,此价格含制作、安装五金、油漆以实际面积决算,结算方式为定金壹万元,货到工地付伍万元,下欠款竣工验收后5日内一次性结清。甲乙双方分别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12月1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晓东在安阳鑫海商厦工作量单据上批注工程量已对清,乙级149.56平方米×380元/每平米=56832.80元,丙级148.91平方米×350元/每平米=52118.50元,总计108951.3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支付货款38951.30元,下欠货款70000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开始按照每年利率2500元计算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安阳鑫海家园1、2、3号楼工作量,鑫海商厦工作量、鑫海地下入口工作量单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的防火门规格和型号,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了防火门,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批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了交付安装,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剩余款项70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的验收证明时间,因此,要求的违约金从双方结清工程量开始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以货款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华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