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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石美嘉美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与东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石美嘉美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东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东莞市万江石美嘉美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叶玉坤。委托代理人董康,东莞市万江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东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友谊路82号,注册号为XXX。原告东莞市万江石美嘉美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诉被告东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珺珺、人民陪审员梁小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厂房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万江区石美社区友谊路82号的厂房和宿舍作印刷业务。被告在租用原告物业期间,总是拖欠其费用,至2014年11月,被告总共拖欠场地占用费2718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拖欠占用费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厂房场地占用费271842元;2.被告立即将承租的位于万江区石美社区友谊路82号厂房及宿舍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厂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石美社区友谊路82号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包括厂房一幢三层面积4635.8平方米,宿舍一幢六层面积2374平方米,宿舍一幢四层面积1263.7平方米,电房46.2平方米、门卫室27平方米、杂物房175平方米,共出租面积8521.7平方米;租赁物属于甲方所有,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用于办厂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计租期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租赁物均价按5.8元/平方米/月计算;8521.7平方米共计49425.86元/月,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增幅10%,即从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为6.38元/平方米/月,即每月租金为54368.45元;租金按月缴交,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乙方有拖欠甲方超过三个月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随时没收定金,追回乙方拖欠款项,收回租赁物及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没有取得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每月占有使用费54368.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厂房合同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由于原告确认案涉房屋没有房产证,亦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因此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厂房合同书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即位于东莞市石美社区友谊路82号的厂房及宿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根据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中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租金标准54368.45元向被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计5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主张。因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4368.45元/月×5个月=271842.25元。原告诉请金额271842元,低于前述计算所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万江石美嘉美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与被告东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厂房合同书无效。二、被告东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石美嘉美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71842元。三、被告东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石美嘉美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返还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友谊路82号厂房及宿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7.63元(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审 判 员  唐珺珺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聪聪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