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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黎某与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黎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XXXX年X月X日,被告王某、张某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于XXXX年年底偿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某、张某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张某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讲是事实的,但原告之女与我同居之后一直不领取结婚证,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被告张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民事诉讼行为,而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张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XXXX年X月X日,被告王某、张某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于XXXX年年底偿还,并由被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有张某和王某向黎某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作建房用,限于XXXX年底前一次归还。”落款为:“借款人:张某、王某,XXXX年X月X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及经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张某向原告黎某借款1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之女与被告张某同居之后一直不领取结婚证,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黎某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梁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