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075号原告刘×,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女,198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孙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底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但毕业后双方因学习、工作长期分处异地,感情关系不稳定。2012年初双方才经常见面,但被告与第三方仍保持联系,致原、被告曾经分手。2012年10月,原告出于多年感情原谅了被告,但是原告的包容并未换来被告的忠实,2013年3月,原告就发现被告与第三者仍保持暧昧关系。2013年6月19日,双方曾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房屋分割达成一致,后被告提高房屋折价补偿要求,双方为此冲突不断,被告还指使第三者殴打原告,双方未能协商离婚。因婚后被告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被告不仅没有采取措施缓和双方矛盾,反而对原告进行攻击、侮辱。被告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原、被告完全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房屋,同意给原告补偿。根据原告对我造成的损害,我要求原告给我5万元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持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理由及证据指责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据此请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婚后购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被告表示不清楚变更后的房屋地址),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完毕。双方均表示因购房向己方亲属有借款,但在部分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上存有争议。双方均表示自己有个人物品在对方处,但均否认自己处有对方的个人物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均指责对方婚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双方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婚后所购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己方个人物品在对方处,故关于个人物品的分割,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所主张的因购房产生的借款,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吕×离婚。二、驳回原告刘×、被告吕×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5元,由原告刘×负担38元(已交纳),被告吕×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海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