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杰,周沅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沅秀,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杰因与被上诉人周沅秀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宏,被上诉人周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沅秀与胡杰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芝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因建房借债,后还债过程中夫妻双方发生了吵闹,甚至胡杰动手打周沅秀,胡杰无端的猜疑周沅秀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夫妻之间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周沅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杰离婚,共同承担修房欠款,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周沅秀与胡杰于2009年5月在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西郊居委会5组修建了4层房屋一栋,未办理产权登记;家庭财产还有:电用电器、主体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挂式空调两台、沙发一张,创维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大床一张、小床十四张、抽油机八台及其他零星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周沅秀、胡杰性格各异,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债务经常吵闹,胡杰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端的猜疑周沅秀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动手打周沅秀,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周沅秀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胡杰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办法,且周沅秀要求与胡杰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周沅秀要求与胡杰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西郊居委会5组4层房屋一栋,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只能分割使用权,其他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遂判决:一、准予周沅秀与胡杰离婚;二、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西郊居委会5组4层房屋一栋的一、二层归周沅秀使用,三、四层归胡杰使用,楼梯归周沅秀、胡杰共同使用;三、冰箱一台、小床七张,沙发一张、太阳能一台、挂式空调两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抽油机八台及其他零星物品归胡杰所有;大床一张、小床七张,主体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周沅秀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沅秀负担1000元,胡杰负担800元。宣判后,胡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周沅秀与胡杰离婚并驳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二、没有证据证明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西郊居委会5组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分割损害了他人利益。周沅秀答辩称:一、周沅秀与胡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合理合法,胡杰称修建房屋时其母亲出资10万元,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周沅秀已提交了足够证据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周沅秀与胡杰2009年修建房屋时所使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以胡杰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但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还查明,周沅秀与胡杰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不愿对房屋进行竞价或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沅秀与胡杰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周沅秀与胡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周沅秀与胡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胡杰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猜疑周沅秀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甚至发展到动手打周沅秀,周沅秀不愿继续和胡杰共同生活并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周沅秀与胡杰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周沅秀与胡杰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杰要求改判不准予周沅秀与胡杰离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周沅秀与胡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胡杰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并共同修建了4层楼房一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栋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杰虽主张其母亲为修建该房屋出资了10万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胡杰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胡杰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周沅秀与胡杰在本案诉讼中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竞价或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并且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出卖,故对于该房屋只能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将该房屋的一、二层归周沅秀使用,三、四层归胡杰使用,楼梯归周沅秀、胡杰共同使用的分割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相关规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胡杰要求驳回周沅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胡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胡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