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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俊德、黄纪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德,黄纪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德,男,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纪勋,男,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俊德与被上诉人黄纪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黄纪勋于2012年5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俊德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5.76万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临民北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刘俊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临民北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刘俊德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郭志勇,被上诉人黄纪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纪勋和刘俊德系同村村民,2005年1月21日,黄纪勋取得了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临集用(2005)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刘俊德在黄纪勋该宅基地北临制售蜂窝煤,将煤和土堆放在该宅基地北部。后黄纪勋准备建房让刘俊德搬迁煤和土堆时发生纠纷。黄纪勋购买了水泥、钢筋、砖等建材准备���房时,刘俊德以该地是其祖上的老宅基为由阻止其建房,并在该土地上经营蜂窝煤。黄纪勋将建材转卖给其兄黄应勋,并于2009年3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俊德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黄纪勋宅基地上的煤堆、土堆,归还黄纪勋的宅基地,判令刘俊德赔偿其各项损失12700元(包括侵占宅基地的损失12000元和桐树价值700元)。刘俊德于2009年5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黄纪勋的土地使用证。上述民事案件依法中止审理。2009年8月12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临颍县政府给黄纪勋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黄纪勋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漯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黄纪勋不服一、二审行政判决提出申诉,2010年8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0)漯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2009)临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0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刘俊德的诉讼请求。刘俊德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黄纪勋于2009年3月25日起诉刘俊德的民事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俊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的宅基地归还黄纪勋,赔偿损失7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刘俊德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颍县人民法院已对该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并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1)临法执字第385-1号民事裁定书。黄纪勋以此为依据要��刘俊德赔偿六年来的经济损失5.76万元,故引起本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纪勋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至今建房的差价进行评估,后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申请没有实际参照物,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俊德对黄纪勋的侵权行为造成黄纪勋不能建房,黄纪勋为减少损失将原已购买好用于建房的建材又转卖给他人。刘俊德不自动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是造成黄纪勋无法建房的因素。因此,刘俊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近年来随着物价上涨,建房成本亦逐年上涨。关于损失数额,技术部门虽因无实际参照物无法评估,但刘俊德的侵权行为给黄纪勋造成的损失事实存在。结合上述事实,本案实际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刘俊德赔偿黄纪勋经济损失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纪勋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纪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40元,原告黄纪勋负担440元,被告刘俊德负担800元。刘俊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纪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非法取得,刘俊德没有侵占黄纪勋的宅基地,也没有阻止黄纪勋建房的侵权行为。在双方宅基地边界不清的情况下,刘俊德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和方式。同时,黄纪勋主张的损失既缺乏证据,且在先前的民事诉讼中其已经主张过本案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黄纪勋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俊德应否承担黄纪勋建房成本增加之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纪勋诉称由于刘俊德阻止其建房,并引发长达数年的诉讼,导致此后其建房成本增加,诉请刘俊德赔偿该损失。刘俊德认为黄纪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违法取得,并基于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黄纪勋宅基地使用权证。刘俊德和黄纪勋之间多次诉讼的焦点在于双方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诉讼启动后,诉讼进程主要是由行使公权力的审判机关决定的,诉讼程序的推进及其占用时间的长短均非当事人所能掌控,在没有经过司法认定某当事人为恶意诉讼的情���下,诉讼程序运行所占用时间及由此产生的其它成本是诉讼制度的客观结果,而不能归咎于当事人。本案中,在黄纪勋提起民事诉讼后,刘俊德提起行政诉讼也是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尽管行政诉讼中刘俊德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但在第一次的一二审行政诉讼中黄纪勋的宅基地使用证均被判决撤销,这足以说明刘俊德的诉请并非毫无依据、完全是恶意诉讼以达到阻止黄纪勋建房之目的。因此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历时数年产生的黄纪勋建房成本增加的损失是诉讼制度的客观结果,刘俊德对此并无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刘俊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北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纪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黄纪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朱家富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