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卢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卢某,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黄冈市。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卢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代理人陈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见过几次面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因为生计,原被告结婚后到外地打工。婚后不久,被告夏某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与原告争吵过程中经常动手打人,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了莫大的伤害。自2014年9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回到黄冈,两人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5年春节被告也未回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发展到无法沟通、交流的地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网络联系了六个月后,于同年10月2日、10月3日双方父母见面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城市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两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有了稳固的婚姻基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夏某系合法夫妻。被告夏某未到庭质证。本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网络联系。于同年国庆节期间双方见面,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广东省××古镇,此后两人便同居在一起。××××年××月××日双方到黄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次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六再次到广东省××古镇打工。婚姻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吵打后,原告一气之下回了黄州。之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很少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深,无法交流沟通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夫妻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家庭生活中,时有争吵是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多交流沟通,感情会进一步加深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友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