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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丽华、陈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丽华,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吴梦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丽华。被告陈建。被告黄玲红。被告丁伟敏。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丽华、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月、代理审判员陈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陆丽华、陈建、黄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陆丽华因经营用款,由被告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陆丽华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入被告陆丽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9.98‰,每月20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30日至今,被告陆丽华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五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丽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陆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陆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陆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陆丽华于2014年7月30日经被告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1.998%,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借款当日汇至被告陆丽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三、提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丽华、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陆丽华、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陆丽华、陈建、黄玲红传票送达,向被告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五被告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丽华、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陆丽华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8%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陆丽华、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陆丽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陆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被告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0元,由被告陆丽华承担,被告陈建、黄玲红、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229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胡 月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