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雁行初字第0022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该局民警。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锋、王军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4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雁公(长)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报警人冯某某与胡某某因经济纠纷在陕西省高院东门安检门处发生口角,后报警人冯某某被胡某某殴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冯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11时左右,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东门安检门附近冯某某被胡某某殴打的事实。2.胡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上午,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检室胡某某和冯某某发生争执。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警张某、史某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检室胡某某用拳对冯某某进行殴打。4.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2013年11月14日冯某某被殴打后前往医院治疗,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右肘部),右腿内侧壁局限凹陷等。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告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4月4日在西安晚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进行告知。7.手机短信,证明经被告多次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到派出所配合案件处理,原告始终未来后,被告办案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到派出所处理案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1998年5月,原告委托冯某某购买国库券,将四十余万元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将款项侵吞,拒不返还。原告为此多次向法院起诉。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冯某某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冯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四处藏匿,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法官告知原告配合寻找冯某某,2013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东大门安检处遇见冯某某,原告按照执行法官的指示拉住冯某某,让其和原告一同前往法院执行庭,后双方发生拉扯,原告并未殴打冯某某,且被告并未调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检处的监控视频,冯某某的病例上也没有受伤的任何记载,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雁公(长)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冯某某当天只是发生撕扯,原告并未殴打冯某某,双方并无伤害后果,且被告当日在高院调取了监控录像,应以监控录像为准。2.两份民事判决书及一份民事裁定书,证明当日原告与冯某某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冯某某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辩称,2013年11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与冯某某因经济纠纷在陕西省高院东门安检门处发生口角,后胡某某对冯某某进行了殴打。冯某某经五二一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左肘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冯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被告调查取证后,多次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到派出所处理此案,但原告均未到案。2014年4月4日,被告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将被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进行告知。2014年4月12日,因冯某某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因原告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故对其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第一份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殴打冯某某,第二份笔录不认可,认为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做询问笔录时超出法定期限且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冯某某一切体征正常,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据上收件人手机号是原告本人的,但原告本人由于年龄过大,不会使用手机短信功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不某所受伤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之间发生冲突,本院对被告询问笔录中的两位证人张某、史某的证词进行了核查,张某称事发当天的情况应以其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当天冯某某先踢了原告一脚,后原告与冯某某发生撕扯,不存在原告打冯某某的情形,被告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事实不准确;史某称当天冯某某先踹了原告一脚,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后面的相关情况就不清楚了。原告对该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个证人所述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反映不出两人撕扯的过程到底是怎样,且被告也是根据证人当时在被告处所作笔录的内容对原告处罚的。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张某、史某制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59000元。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原告与冯某某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东门安检门处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接报警后受理了该起治安案件。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其没有打架行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对冯某某进行了询问。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分别对张某、史某进行了询问,上述人员均表示原告打了冯某某。据此,被告根据其调查的情况确定原告殴打冯某某,依据冯某某提供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31日短信告知原告尽快至被告处处理冯某某一案,后于2014年4月4日,在西安晚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公安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4月12日,被告作出雁公(长)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因原告具有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被告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经询问,被告称其无法联系上原告,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故采用公告的形式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上有原告的具体地址,被告不应采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就本案而论,被告作为负责雁塔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各种治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应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予以实施,以达到行政行为规范合法。同时在执法中必须保障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在事实认定中,两位证人张某、史某均在接受被告的询问时表明原告用拳头打冯某某,并用手掐冯某某的脖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称当天冯某某先踢了原告一脚,后原告与冯某某发生撕扯,不存在原告打冯某某的情形,被告询问笔录中的相关事实不准确;证人史某称当天冯某某先踹了原告一脚,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后面的相关情况就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应以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即行政程序中的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冯某某被原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执法程序中,首先,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在西安晚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公安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条短信记录,证明其是在联系不上原告的情况下才采用公告的方式告知原告相关事项。经审查,该两条短信记录只能显示被告通知原告前来处理案件,不能显示被告存在联系不上原告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有原告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被告在未穷尽直接告知途径的情况下,迳行采用公告形式告知原告相关事项,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其次,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该起治安案件,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其超期行为具有合法理由的证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2014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雁公(长)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瑶人民陪审员 鱼 明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佳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