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蔡国明、戚翠萍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国明,戚翠萍,王永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国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戚翠萍。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永峰。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蔡国明、戚翠萍因与被申请人王永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三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国明、戚翠萍申请再审称,本案与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02号、(2014)大民初字第1403号、(2014)大民初字第1404号三个民事判决书系同一案件分解的一部分。而上述前两个案件的判决书已判决担保人蔡国仁、蔡国海不承担担保责任,后一个案件担保人杨长松虽承担担保责任,但利息部分也已作出正确判决。本案的事实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已经查清,请求法院对本案参照上述三个案件判决书中的事实进行再审。王永峰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述的第1402号、第1403号两个案件宣判后,我已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新证据,这两个案件还未发生法律效力。而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担保人杨长松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再审申请人申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大三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其后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402号、第1403号、第1404号三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借款事实是相关联的,其中的第1402号、1403号判决书判决的结果也确实与本案结果不相同,但这两个案件正在二审程序,判决尚未生效,还不能作为本案启动再审的依据,而第1404号判决书则是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综上,蔡国明、戚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国明、戚翠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康审判员 刘俊发审判员 曾智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