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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延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职员。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与被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三局委托代理人李松涛、陆延冰及被告东方雨虹委托代理人王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三局诉称:原告为广州至珠海城际轨道交通工程ZH-1标段的总承包人,下属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与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合同号为:2010―09FSC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ZH-1标段桥面MMA防水层施工合同》,由原告将ZH-1标段桥面甲基丙烯酸甲脂(MMA)树脂防水层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质量标准的评定以铁道部发布的现行各项技术标准为依据,工程验收将根据《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桥面防水层暂行技术条件》[科技司(2008)191号]的技术规定对防水工程进行初验验收(包括以桥为单位的完整有效的施工技术资料),主要内容有“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现场抽检试验报告,施工日志,施工记录,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相关资料。……”。上述合同约定,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其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关的施工技术资料,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和相关规定提供资料。现广珠城际轨道已进入验收阶段,该验收其中主要的一项标志就是要提交完整及符合要求的施工及验收资料。对于该验收的要求,业主召开了专项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的相关会议,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资料验收备案,无论按照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对于铁路工程验收的相关要求,均为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不提交资料,将直接造成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给原告乃至广珠城际轨道不能正式通过国家验收造成严重的影响。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交完整有效的ZH-1标段桥面防水层施工技术资料(详见起诉状附页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号为:2010―09FSC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ZH-1标段桥面MMA防水层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将ZH-1标段桥面甲基丙烯酸甲脂(MMA)树脂防水层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交包括以桥为单位的完整有效的施工技术资料。证据2、《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桥面防水层暂行技术条件》[科技司(2008)191号],旨在证明合同约定的涉诉工程相关施工工艺、质量检查及保修期的具体规定及标准。证据3、《关于加快推进竣工文件移交工作的通知》[粤城铁(2014)33号],旨在证明业主方于2014年5月23日发文通知各参建单位需在当年7月31日前完成竣工文件的移交。证据四、2012年10月12日《广珠城际竣工文件编制工作纪要》,旨在证明被告作为参建单位应严格按照《铁路建设项目资料管理规程》(TB10443-2010)、《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编制移交办法》(办档(2002)8号)、《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竣工文件编制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规范和齐全完整、内容准确、系统配套、安全有效的文件编制要求,做好本单位施工资料收集、整理工作。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混淆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提供的资料仅是工程验收,而不是交付所要的。二、就事实情况,被告当时带班的人都已离开,被告已无法核实是否提交了相关资料,但据当时情况,被告是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三、原告没有在合同就被告需要提交资料进行约定,而在验收时原告让被告通过了初验收。据此可以推测原告在当时已经得到了想要的资料,要么放弃了权利,如得到了资料不应向被告请求,如当时放弃了权利,也无理由向被告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施工合同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就资料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资料。证据2、科目明细账,旨在证明原告在履约的过程中自愿向被告支付了500万的工程款,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初验合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中铁三局提出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只是Word文档上打印的资料,并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且原告并没有通知或告知过被告相关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合同第八条只作为初验资料的依据;被告从没收过原告证据3中的相关文件,或告知被告相关内容。并且从证据3中也看不出任何与原告诉请有关的内容。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第八条并不是约定最终验收的资料,而最终验收资料的约定应在第10条,而第10条并没有明确表明索要资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已约定这是必须提交的资料,对方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过给我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是否支付工程款与合同履行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三局为广州至珠海城际轨道交通工程ZH-1标段的总承包人,下属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与被告东方雨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合同号为:2010―09FSC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ZH-1标段桥面MMA防水层施工合同》,由原告将ZH-1标段桥面甲基丙烯酸甲脂(MMA)树脂防水层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质量标准的评定以铁道部发布的现行各项技术标准为依据,工程验收将根据《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桥面防水层暂行技术条件》[科技司(2008)191号]的技术规定对防水工程进行初验验收(包括以桥为单位的完整有效的施工技术资料),主要内容有“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现场抽检试验报告,施工日志,施工记录,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相关资料。”现广珠城际轨道已进入验收阶段,该验收其中主要的一项标志就是要提交完整及符合要求的施工及验收资料。对于该验收的要求,业主召开了专项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的相关会议,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关的施工技术资料,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和相关规定提供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三局与被告东方雨虹签订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ZH-1标段桥面MMA防水层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方雨虹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负有向发包人即中铁三局提供验收施工资料的义务。东方雨虹关于中铁三局支付工程款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完整有效的ZH-1标段桥面防水层施工技术资料(包括:上行联络线特大桥、下行联络线特大桥、陈村1号特大桥、陈村2号大桥、碧江站特大桥、跨广珠西线特大桥、都宁岗大桥、都宁岗特大桥、北滘站特大桥、顺德水道特大桥、顺德站特大桥、顺德大学特大桥、顺德学院站特大桥、容桂水道特大桥、容桂站特大桥、桂州水道特大桥、南头站特大桥、小榄水道特大桥的防水层专项施工方案及现场施工组织要点、防水层现场抽检试验报告、防水层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防水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防水层施工记录、防水层施工日志、防水层施工小结、铁程检-16检查建筑物防水层及泄洪设备纸质资料各5份、与纸质资料对应的PDF格式光碟形式电子文件各1份)。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宏忠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之效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