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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30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号创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宣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敖章,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设公司)因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354号裁决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金坛建工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被申请人金坛建工公司称,武进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材料,使得最终的仲裁裁决对金坛建工公司有失公正。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价款不仅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同样也是影响最终仲裁裁决的关键。为此,双方共同选择常州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金坛建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以下几方面没有审计:1、底板直螺纹接头,由于是隐蔽工程无法复原,武进建设公司又不予承认;2、地下室外墙1/4砖保护墙,武进建设公司在庭审时不认可;3、屋面钢防层厚度变更,武进建设公司在内审时确认增加;4、地下室批腻子;5、报告仅计算人工费,金坛建工公司要求按照签证单描述按包工包料计算,增加计算材料费;6、23号楼基础增加三合土垫层,该工程为隐蔽工程,但根据23号楼基础图或勘探报告可看出,该基础局部底部不好需加深挖到持力层,金坛建工公司对超挖部分进行了三合土回填。这部分工程虽有签证底稿,但武进建设公司拒绝提供;7、18号楼和28号楼东、西处外墙返工,由外墙变更为内墙,不封闭露台合部变成封闭露台,鉴定机构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武进建设公司拒绝提供签证。上述金坛建工公司施工工程,所有的签证单均在2008年向武进建设公司提交结算书时同时提交。武进建设公司在职申请仲裁前,也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签证单,陆续向金坛建工公司支付了1000余万元,武进建设公司虽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从其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上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这也反映出金坛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又增加了工程量。上述签证单证据原件都早已提交给武进建设公司,因此金坛建工公司无法在庭审中提供原件核实,武进建设公司利用其自身保管原件的优势,不认可金坛建工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复印件,还将提供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算作提供给金坛建工公司的材料,进而达到少算金坛建工公司的工程量,减少金坛建工公司的工程款的目的。鉴定机构常州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因金坛建工公司无法提供签证单原件、武进建设公司隐瞒有关签证原件,而以“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关有效手续,故无法鉴定”为由,对金坛建工公司的在鉴定报告之外的施工的工程量不予审计。金坛建工公司认为,武进建设公司利用自己作为建设单位的有利优势,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使金坛建工公司在鉴定报告书之外的施工工程量无法得到仲裁庭的确定,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对金坛建工公司有失公正。请求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354号促裁裁决。申请人武进建设公司答辩称,我们没有隐瞒任何证据,如果说我们隐瞒证据,请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庭庭审时候这些问题反复审理过,我们当时跟对方达成的意见是按照竣工图来计算,不管有无签证。到底有无超付,在审理过程中,很多没有签证的以及只有复印件的我们都认可了,如果不认可的话远远不止今天申请的金额。对方说原件都在我们这里没有任何依据的。仲裁庭的仲裁裁决也没有违反仲裁法的任何规定,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其中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金坛建工公司称武进建设公司利用自己作为建设单位的有利优势,向仲裁机构隐瞒签证单原件,导致鉴定机构对增加的工程量无法鉴定,使得金坛建工公司在鉴定报告书之外的施工工程量无法得到仲裁庭的确定,从而仲裁裁决有失公正。本院认为,金坛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进建设公司隐瞒签证单原件及隐瞒的签证单原件的情况,从而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公正裁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本案审查后认为,常州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354号促裁裁决书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354号裁决书。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铭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