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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秦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秦某,居民。被告任某,居民。原告秦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我和被告结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由于被告身体原因,我和被告一直未能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在生理上是有毛病,我一直在积极治疗,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事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加之被告身体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