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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林某1,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2,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1诉被告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12年9月28日在诏安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明确的协议,即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房产归婚生女林某3所有,被告享有居住权但不享有转让受益权;位于诏安县霞葛镇XXXX对面两间房屋归婚生子林某4所有,原告享有居住权但不享有转让受益权。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多次到原告住所吵闹,甚至被告母亲也到原告住所骚扰,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又到原告住所吵闹,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诏安县霞葛镇xxxx对面两间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广州市的房屋归原、被告婚生女所有,被告可以居住;位于诏安县霞葛镇的房子归原、被告婚生子所有,原告有居住权。2015年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居住房屋探望儿子,因原告有带女人到房屋居住而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协议原告对位于诏安县霞葛镇xxxx对面的两间房子享有居住权的事实;3、诏安县霞葛镇南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位于诏安县霞葛镇南陂村xxxx对面两间房子是原告所建的事实;4、报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有到原告住所吵闹,侵犯原告居住权后,原告有报警的事实;5、户口簿一本(8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要求诏安县霞葛镇南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之前不清楚有该证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是原、被告住所地农村集体组织出具的书证,该证据与其它证据互为印证,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于199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林某3;于1999年12月1日生育儿子林某4。双方确认于2006年间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诏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林某3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读书费用由原告负担;婚生子林某4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广州市xxxxxxx的产权归婚生女林某3所有,被告享有居住权但不享有转让受益权;位于诏安县霞葛镇xxxx对面两间房屋(东至xxxx,西至xxxx,南至xxxxx,北至xxxx)产权归婚生子林某4所有,原告享有居住权但不享有转让受益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到原告居住的房屋看望婚生子而致双方纠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已同居并生育子女,后又于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诏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处分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对位于诏安县霞葛镇xxxx对面两间房屋有居住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1对位于福建省诏安县霞葛镇xxxx对面两间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