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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黎某某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58号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朱立辉,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系原告哥哥。被告黎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李某某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辉,被告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汨罗市大荆镇长联村白鹭山庄楼下包厢饮酒后,窜至二楼大厅,以原告承包村级公路运输未安排被告黎某某运送砂卵石为由,两被告结伙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鉴定属轻微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某某口头答辩称,和原告打架是因喝多了酒,不是因承包村级公路运送砂卵石的事;双方没有协商过。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和原告打架是因喝多了酒,不是因为运送砂卵石的事;原、被告之间没有就赔偿协商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许,原告朱某某在在汨罗市大荆镇长联村白鹭山庄二楼唱歌,被告黎某某、李某某在楼下包厢饮酒,后黎某某要李某某到二楼大厅喊朱某某下楼问其承包村级公路运送砂卵石的事,因朱某某不认识李某某,不肯下楼,两人即发生扭打,随即黎某某赶上二楼,与李某某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因此受到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4221元。原告伤情后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预估后续医疗费用500元,医疗终结时间20天,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朱某某,1970年7月25日出生,务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黎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原告朱某某身体致其轻微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4221元、后续医疗费500元,经本院核算实际的医药费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对该两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人/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12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用、误工费用,因原告住院时系妻子护理,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和妻子的职业都是务农,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4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4721元(包括后续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3、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用770元(23441元/年÷365天×12天=770元);5、误工费1284元(23441元/年÷365天×20天=1284元);6、鉴定费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63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应对造成原告受伤的7635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35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黎某某、李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夏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