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云抢劫、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9日归案,同年12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自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及其辩护人吴自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2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20日恢复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云伙同同案犯周某甲(已判刑)经策划后,窜到城厢区儿童乐园门口,抢夺走被害人林某甲价值人民币(下同)2100元的三星牌9308手机1部。后二人又窜到荔城区镇海街道帝宝花园门口,抢夺走被害人王某某价值4050元的苹果5代手机1部。同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云伙同同案犯周某甲以及同案人“夏某甲”、“邓某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城厢区阳光假日酒店门口,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价值3910元的苹果5代手机1部。之后,四人又窜至城厢区学园路平安女子医院对面马路,抢夺走被害人邱某某价值4140元的苹果5代手机1部。同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云伙同同案犯周某甲以及“夏某甲”、“邓某某”经策划后,窜至城厢区汇通酒店对面工地,抢夺走被害人姚某某手里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6元,价值1690元的苹果4代手机1部。二、抢劫2013年10月26日凌晨,经事先策划,被告人赵云驾驶租赁来的本田轿车载着同案犯周某甲以及“夏某甲”、“邓某某”窜至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邮政局报刊亭前路段,由“夏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华某某并上前抢手机,因华某某紧抓住手机不放,双方互相拉扯,后“夏某甲”将华某某推倒在地,抢走华某某价值1650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部。同月28日凌晨1时许,四人又窜至城厢区南湖公园门口,由“夏某甲”与“邓某某”下车将被害人邹某某的嘴巴捂住,并将邹某某按倒在地,抢走邹某某手里价值5850元的酷奇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200多元,价值3570元的酷奇钱包1个,价值4140元的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2970元的IPAD4平板电脑1部。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辩称:一、其对指控发生在“2013年10月24日”的两起抢夺事实没有异议;二、其未参与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2013年10月26日凌晨,当天其没有去过仙游,而是与周某甲、“夏某甲”、“邓某某”驾车在市区闲晃,中途“夏某甲”有下车两次,但分别是去找朋友和上厕所,其没有看到“夏某甲”有拿东西回车上;2.2013年11月3日,其在贵州老家没有作案时间,该事实有其所在村村干部、黄某及张某为证;3.其于2013年10月26日从莆田出发前往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办理取车事宜,直至10月29日,故其“2013年10月28日”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吴自强的辩护意见:一、除发生在2013年10月24日的两起抢夺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参与其他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赵云于2013年11月19日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参与“2013年10月24日”抢夺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一)2013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策划,被告人赵云驾驶车牌号为闽C062**的黑色本田轿车伙同同案犯周某甲、同案人“夏某甲”、“邓某某”(另案处理)外出寻找目标。在城厢区南湖公园门口,其一伙人见被害人邹某某手提挎包独自行走,“夏某甲”与“邓某某”遂下车尾随,后二人捂住邹某某的嘴巴,并将邹某某按倒在地,抢走邹某某手中的1个古奇牌手提包,得手后二人乘坐被告人赵云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被抢古奇手提包价值5850元,包内有现金200多元,价值3570元的古奇钱包1个,价值4140元的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2970元的IPAD4平板电脑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古奇牌挎包价值5850元;苹果5代16G手机价值4140元;苹果4代平板电脑价值2970元;古奇牌钱包价值3570元。2.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周某甲等人处理情况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云、同案犯周某甲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汪某某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东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7日,赵云、周某甲、赵某甲、夏某乙四人因给租赁来的轿车(临时牌照为贵FM60**)使用假牌照而被查获,涉事车辆亦被查扣。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赵云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询问涉事车辆处理情况,后于同月29日因使用伪造、编造的机动车号牌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以罚款5000元。3.车辆出入高速路口通行记录,证明涉案闽C062**轿车于2013年11月1日23时27分20秒从沈海闽粤入口收费站进入高速,11月2日0时56分57秒从厦门杏林出口收费站下高速。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8日1时许,其独行途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湖公园时,有二人将其嘴巴捂住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将其1个古奇挎包抢走,包内有一些化妆品、现金600多元、白色苹果5代16G手机1部、苹果4代平板电脑1部、黄金项链1条、金坠3个、古奇钱包1个等。之后该二人乘坐一辆黑色小轿车逃离现场。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顺舟汽车租赁行老板),证明周某甲于2013年10月25日从其车行租赁了一部车牌号为闽C062**黑色的本田凌派轿车,约定租期一天,但未按期归还,其通过查看行车记录仪发现该车10月28日左右在广东境内,30日才开回莆田。6.同案犯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10月27日晚11时左右,赵云开车载着其与夏某甲、邓某某在马路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南湖公园门口的时候,夏某甲发现公园边上的人行道有一名女子挎着1个包在那边行走,便跟邓某某下车,过了一会,其二人就上车了。其看到夏某甲手上多了1个女式挎包,包内有1部白色苹果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个钱包、现金200多元及一些化妆品。作案完,赵云驾驶涉案车辆载其三人一同前往广东东莞处理赵云先前因套牌被查扣的一部车子。其一行人是2013年10月28日上午八点多到的东莞,两天后才回莆田。7.被告人赵云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10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开车载着周某甲、夏某甲、邓某某在路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南湖公园门口时,夏某甲发现公园边上一条人行道上有一名女子挎着1个包在行走,便与邓某某下车,过了一会儿,其二人又上车了。被告人赵云关于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车辆出入高速路口通行记录、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与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云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起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1.同案犯周某甲供称2013年10月27日晚,其一伙人在驾驶涉案车辆作案后,随即驱车前往广东东莞,并于10月28日早晨8时许到达东莞;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周某甲等人处理情况的情况说明》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云于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到该局询问涉事车辆处理情况,后于同月29日被行政处罚;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查看行车记录仪发现,闽C062**黑色本田轿车于2013年10月28日左右出现在广东境内;车辆出入高速路口通行记录,证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1日从沈海闽粤入口收费站进入高速,后于次日从厦门杏林出口收费站下高速,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庭审中作出的关于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不具客观性。2.被告人赵云、同案犯周某甲庭前对于本案的发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均能作出一致供述,该供述也能与被害人邹某某的报案陈述相互印证,故应采信被告人赵云庭前有罪供述,故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赵云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云伙同同案犯周某甲以及“夏某甲”、“邓某某”经策划后,由被告人赵云驾驶租赁来的本田轿车载着同案犯周某甲以及“夏某甲”、“邓某某”外出寻找目标。四人窜到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邮政局报刊亭前路段时,见被害人华某某拿着手机在路上行走,遂由“夏某甲”下车尾随被害人华某某并上前抢手机。被害人华某某紧抓住手机,双方互相拉扯,“夏某甲”将被害人华某某推倒在地后,抢走被害人华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代16G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650元,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指控:1.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华某某伤情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华某某被推倒在地右手掌拇指根部受伤情况。2.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苹果4代16G手机价值1650元。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2时40分许,其拿着手机途经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邮政局报刊亭前路段时,一名男子上前拉住其右手欲抢其手机,因其将手机握得很紧对方未得逞,双方就互相拉扯起来。之后该男子用力将其推倒在地,并趁机抢走其1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随后乘坐在前方接应的一部黑色小轿车逃离现场。4.同案犯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其伙同赵云、夏某甲、邓某某驾驶一辆本田小轿车到仙游县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其一伙人在仙游县县城一马路上看到一名女子在打电话,夏某甲即下车尾随该女子,其看到夏某甲去抢该女子手上的手机,因该女子紧紧抓住手机,双方发生拉扯,夏某甲在将该女子推倒在地后抢走该女子手机,后其一伙人驾车逃离。被告人赵云关于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该起事实有同案犯周某甲供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华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案犯周某甲称其伙同被告人赵云等人实施了该起抢劫的供述,虽有被害人华某某关于其于案发当天被一伙人抢走手机的陈述予以佐证,但因被害人未对被告人赵云进行辨认,其陈述无法证实被告人赵云系本案共犯,故指控被告人赵云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犯周某甲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二、抢夺(一)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云伙同同案犯周某甲经策划后,由同案犯周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窜到城厢区儿童乐园门口,被告人赵云动手抢夺走被害人林某甲价值2100元的三星牌9308手机1部,之后二人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又窜到荔城区镇海街道帝宝花园大酒店门口,由同案犯周某甲开车,被告人赵云动手抢夺走被害人王某某价值4050元的苹果5代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赵云伙同同案犯周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林某甲的犯罪经过。2.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赵云在截图中指认其本人及同案犯周某甲的情况。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云、被害人王某某分别指认位于荔城区镇海街道帝宝花园大酒店门口的抢夺现场以及同案犯周某甲指认涉案两起抢夺现场的情况。4.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三星牌9308手机价值2100元;苹果5代手机价值4050元。5.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学园路儿童乐园大门口被尾随其的一名男子,抢走一部三星9308手机。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其在荔城区帝宝酒店对面等车,两名乘坐助力车的男子抢走了其手上拿着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7.被告人赵云、同案犯周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该二起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二)2013年10月25日下午17时许,同案犯周某甲从顺舟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部车牌号为闽C062**的黑色本田轿车。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策划,被告人赵云驾驶租赁来的本田轿车载着同案犯周某甲以及“夏某甲”“邓某某”窜至城厢区阳光假日酒店门口,由“夏某甲”下车将被害人刘某某价值3910元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抢走,“夏某甲”得手后坐上被告人赵云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之后,四人在城厢区学园路平安女子医院对面马路,以同样的手法,由“夏某甲”抢夺走被害人邱某某一部价值4140元的苹果5代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犯周某甲指认案发现场情况。2.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价值3910元,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机价值4140元。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10分左右,其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阳光大酒店门口被一名男子抢走苹果5代手机1部,该男子得手后往东方国际大酒店附近逃窜。那名男子约20来岁,身高1.7米以上,较瘦,穿长袖白色衬衫,黑色裤子,蓄短碎发,说普通话。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其从天妃大酒店门口步行至学园路女子平安医院对面的马路时,一名男子将其手上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抢走后跳上不远处一部黑色私家车逃离现场。该名男子年龄在25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二左右,身材偏瘦,上半身穿条纹衣服,下半身穿暗色的裤子,蓄短发。5.证人赵某(顺舟汽车租赁行老板)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下午17时许,一名自称“周某甲”的男子向其车行租赁了一部车牌号为闽C062**的黑色本田轿车。6.同案犯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10月25日下午17时许,赵云打电话让其去租一辆车。当晚,赵云开车载着其与夏某甲、邓某某在莆田市区闲逛,寻找作案目标。26日凌晨1时许,其一伙人开车经过阳光假日大酒店门口时,看到一名女子边打电话边从酒店门口走出来,夏某甲遂下车,在背后尾随该女子,赵云将车开到前面的路段等候,过了一会,夏某甲就上车了,坐回副驾驶座,其看到夏某甲手上多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之后,其一伙人在名店女人街看到一名女子拿着手机边打电话边走路,于是夏某甲就下车去了,赵云依旧将车开到前面的路段等候。过了一会,夏某甲就上车了,手里又多了1部白色苹果手机。7.被告人赵云在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周某甲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其租住处。之后其载着周某甲、夏某甲、“小令”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夏某甲坐在副驾驶座,周某甲和“小令”坐在后座。次日凌晨1时许,经过莆田市区阳光夏日大酒店门口时,其一伙人看到一名女子边打电话边从酒店里走出来,夏某甲就下车,在后面尾随,其遂将车开到前面的路段等候,过了一会,夏某甲就上车了。之后其一伙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莆田市区名店女人街时,看到一名女子边打电话边走路,夏某甲就下车,其遂开车到前面的路段等,过了一会,夏某甲就上车了,之后其一伙人就开车回到租住处。被告人赵云关于其没有参与该二起抢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参与该二起抢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云与同案犯周某甲在侦查阶段均能一致供述涉案二起抢夺的参与人员、发案情况,该二人供述能与被害人刘某某、邱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周某甲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证人赵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二起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理,不予支持。(三)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云伙同同案犯周某甲以及“夏某甲”、“邓某某”经策划后,由被告人赵云驾驶租赁来的本田轿车载着同案犯周某甲以及“夏某甲”、“邓某某”外出寻找目标。在城厢区汇通酒店对面工地边上,由“夏某甲”下车将被害人姚某某手里的一个手提包抢夺走,“夏某甲”得手后坐上由被告人赵云驾驶的本田轿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6元以及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该部苹果手机价值16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犯周某甲指认案发现场情况。2.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手机价值1690元。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自2013年以来,无协警张某此人。4.被害人林某乙、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50分左右,其二人走在汇通酒店对面一工地的马路上,当时姚某某提着林某乙的手提包,突然从后面窜出一名男子,将姚某某手中的手提包抢走,之后该男子乘坐一部在前方等候的黑色小轿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林某乙的现金500多元,姚某某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1部。5.证人赵某乙(赵云所在村村支书)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其曾与社保员赵某丙到赵云家收过医疗保险费,当时赵云有在家中,具体是哪天其记不清楚了,相关票据当年就销毁了。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间的一天,与赵云在南环路妇幼保健医院斜对面的大华隆招待所过夜,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7.同案犯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赵云驾驶车牌号为闽C062**的黑色本田轿车载着其与夏某甲、邓某某,在经过汇通酒店红绿灯时,其一伙人看到一名喝醉酒的女子走在马路边,夏某甲遂让赵云停车,并下车将该女子背在肩膀上的挎包抢走后跑回车上,赵云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1部黑色苹果手机。8.被告人赵云在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周某甲租来的车辆载着周某甲、夏某甲、邓某某经过汇通酒店红绿灯时,看到一名喝醉酒的女子走在马路边。夏某甲遂让其停车,夏过去抢走该女子身上的包后跑回车上。被告人赵云关于2013年11月3日,其在贵州老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证人赵某乙、黄某的证言,以及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实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具客观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赵云庭前就该起事实的供述及辩解反复,庭审中辩称其于2013年11月2日晚上与黄某在六盘水市过夜,并于次日早晨返回家中,当时其所在村的村干部正在其家门口征收医疗保险费用。被告人上述辩解能与证人黄某、赵某乙的证言大致印证。因距事发时间已近一年,证人黄某、赵某乙对于具体日期未能清楚记忆也符合常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参与该起犯罪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该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人赵云于2013年11月19日因购买赃物向贵州省毕节威宁县公安局投案,于同年12月1日被移交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被告人赵云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同案犯周某甲指认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C062**的黑色本田轿车的情况。2.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甲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云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云于2013年11月19日向贵州省毕节威宁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日移交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5.证人赵某、周某乙(城厢区顺舟汽车租赁行老板)的证言,证明周某甲于2013年11月3日9时向该租赁行归还涉案车辆。6.被告人赵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9日因购买赃物向贵州省毕节威宁县公安局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云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云虽能自动投案,但其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庭审上亦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67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云犯抢劫罪、抢夺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抢劫数额达人民币18380元,抢夺数额达人民币15896元不当,予以调整。被告人赵云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对于发生在“2013年10月24日”的两起抢夺罪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云与同案犯周某甲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元、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元、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赵云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炳辉代理审判员彭筱桑人民陪审员余文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翁美丽林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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