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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汪凌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石岩,汪凌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岩。委托代理人屠海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凌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岩、被上诉人汪凌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43分许,石岩驾驶皖N×××××摩托车沿苏州市木渎镇木东路行驶至木胥西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跨线行驶的汪凌浩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致石岩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岩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凌浩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凌浩驾驶的苏E×××××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岩伤情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石岩因交通事故致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指末节毁损伤。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岩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伤后综合予以30日1人护理及30日营养支持。另查明,程龙美(71周岁)系石岩母亲,有包括石岩四个扶养人。石欢(17周岁)、石英杰(10周岁)分别系石岩女儿、儿子。以上事实由石岩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司法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平安苏州公司认为石岩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理由:石岩在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出来后曾至其公司就损失问题协商。其公司工作人员对石岩双手指间关节活动采用被动测量法进行测量,根据测量结果,石岩左手功能丧失并未超过双手功能的5%,即不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对石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石岩认为,该起鉴定意见书系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木渎中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的医师采用主动测量法作出的,故该起鉴定程序合法,而平安苏州公司提出的测量结果系该公司内部工作人员采用被动测量法作出的,该工作人员并无相关资质,故平安苏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苏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石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2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审法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石岩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7634.52元。原审石岩石岩的诉讼请求为:汪凌浩驾驶的苏E×××××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石岩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审被告赔偿石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46.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石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9938.22元,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平安苏州公司予以赔偿9938.22元。石岩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4667.15元,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平安苏州公司予以赔偿84667.15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商业三责险应当理赔的范围。因石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凌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审法院酌定汪凌浩承担30%的责任,即756元;石岩自负70%的责任,即1764元。因汪凌浩所驾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平安苏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汪凌浩的赔偿责任756元。综上,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石岩95361.37元。鉴于本案赔付项目已全部赔付完毕,故汪凌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岩人民币95361.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石岩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二、驳回石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4元,由石岩负担381元、汪凌浩负担163元。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平安苏州公司认为,经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的当场测量,石岩的关节活动度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其理由和证据已经在一审期间说明并提交,要求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在平安苏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过高,根据银行明细和税单,因为误工减少收入945元,一审判决误工费2450元,明显过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岩答辩称:1、平安苏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平安苏州公司举证的测量关节活动度的照片显示,平安苏州公司工作人员硬掰石岩的关节进行测量,方法不当,依据此证据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申请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石岩在动力车间担任线长,其收入为该车间工人的月均工资乘以系数1.3,再加上全勤奖、车贴、饭贴、岗位津贴。该公司以每月工作26天为全勤,以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之和为基数计算工人月均工资。石岩在事故发生后休假13天,该月该车间工人月均工资为3000元,故其工资为3900元,因为26天为全勤,故扣发1950元。休假13天还导致其全勤奖扣发500元,故其收入减少了2450元。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凌浩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接受交警部门委托为石岩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进行鉴定的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书》对石岩手指伤情的分析,其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批复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修复治疗后,达到临床稳定状态。但是,其遗留左小指末节、中节远端缺失,左环指远节指间关节融合、部分短缩致左手环指、小指功能障碍,其左手功能丧失达到10%以上(不足20%),而其左手功能丧失达到双手功能的5%以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该分析说明与对石岩进行治疗的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的多份病历、《出院记录》对其手部伤情的描述能够相互印证。平安苏州公司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无权进行鉴定活动。该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10月28日对石岩的手部伤情进行测量,并无法律、行政法规之依据,因此该公司自行测量形成的照片等相关材料欠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要件。《鉴定意见书》本身对伤情和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无不当。平安苏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举证照片及其文字说明等材料亦明显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在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石岩在二审中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说明。其说明的内容,与一审期间举证的工资发放之银行明细单及其工作单位管理人员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石岩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2450元,原审判决支持以该金额为依据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主张应当仅支持其误工费94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