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隆圣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隆圣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黑龙江隆圣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赵松安,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良,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徐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艳萍,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隆圣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博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现住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且被告于2013年11月主要营业地由哈尔滨市南岗区变更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该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