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琐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店与芦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店,芦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店机构代码证:69782317-X,负责人:杜志华。委托代理人:岳瑞群,系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强,系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店员工。被告:芦苇,女,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店诉被告芦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店的委托代理岳瑞群及被告芦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店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取20000元转让金后,保证在7日内即2014年7月24日前原告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否则全额退还转让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转让金,被告出具收条。但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使原告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要求按协议返还转让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导致原告根本没有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更没有取得租赁房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占用利息700元(按年息5.25%计算,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芦玮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当初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马晓军与被告谈此事,当时说好转让费16万元,办好后给马小军5000元辛苦费,一共是155000元转让费。但他说先给我20000元,我就同意了,按他们的要求签了协议。后面收条是他说,让我写的,我也没有多少文化就照着写了。完了马晓军就让我和他去过户。当时因为房东老总不在,后面说等几天办过户。过了几天我给他打电话去办过户,我说我要剩下的140000元。他说先去见房东老总,说要谈一下合同上的细节。我带他们去见了房东老总以后,房东老总同意过户。后面2014年8月中旬马小军给我打电话说房子不行,不要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房屋转租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和20000元收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人卢忠新证实,证人与被告租赁房屋的房东原诚信房产公司的老总王新礼认识。被告将房屋转租他人须经房东同意。证人于2014年7-8月的某一天带原告公司的两个人,一个叫马小军,另一个姓李,还有被告夫妇一起去找王新礼。当时王新礼同意原、被告转租房屋,并交代经办人可以办理房屋转租的事,后面他们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了。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房屋转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吉市延安北路卫校4号门面房经出租方同意,由甲方将房屋114平方米房屋转租给乙方。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转让金,在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并确保乙方和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达成后期合作事宜。如果在约定期限内甲方不能达成约定条件,全额退还首次支付的转让金。双方还约定甲方必须于2014年7月28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及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转让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首批转让金。后被告于2014年8月带原告单位的经办人到房东处了解转租事宜。但事后双方并未订立转租合同,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实际是双方就房屋转租达成初步意向。原告依该协议向给被告支付转让金20000元,但双方对收取转让金附加条件限制,即被告需确保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原告与出租房屋的房东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后本合同生效,但事后被告未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就房屋转租一事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不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虽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8月带原告与房东见面,且房东同意办理转租合同事宜,但不能证实系原告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金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昌吉市第一分店转让金20000元,利息700元,合计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芦玮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超